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智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07、12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智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木炭外包裝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江智升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於103年10月2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其於104年5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江智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1月16日
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號旁菜園內,徒手竊取 曾秋豔 所有之木瓜1個,得手後供己食用。嗣因曾秋豔之大伯 游慶發 目睹上情,即告知曾秋豔,曾秋豔即於同日10時許報警處理。
三、江智升於104年11月29日晚間,在游慶發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號住處,與游慶發一同飲酒,嗣游慶發因酒醉乃返回房間睡覺,江智升則因思及涉有前揭竊案而心情不佳欲尋短,遂於104年11月29日晚間至翌日即30日凌晨零時16分間某時許,在游慶發位於上址住處西側房間,起意欲利用其先前於104年11月26日18時5分許至新竹縣○○鎮○○路○○號之自由聯盟生鮮超市處所購買之木炭以燒炭自殺,其本應注意盛裝燃燒木炭之鐵桶極易因熱而引燃家具致生公共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點燃之木炭盛裝在鐵桶並置於該房間東北側之木製衣櫃內自殺,木製衣櫃受熱後,因而引燃燒燬建築物及內部擺放之物品,游慶發則因酒醉及行動不便而逃生不及,致吸入濃煙及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嗣經鄰居 李昌淼 發現火災,因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木炭外包裝1個、鐵鍋1個及外套1件,暨在現場採驗火場殘跡1包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曾秋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智升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智升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秋豔、證人 游慶財 、李昌淼、 姜碧芬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偵辦被告竊盜案現場採證相片共5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30日電話報驗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2份、警員 藍浤桀 及巡佐兼所長 鄭永彬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職務報告1份、被告之104年11月30日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現場圖1份、現場初步蒐證照片共40幀、勘驗筆錄1份、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死亡案件通報表1份、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號住宅火災案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偵辦被告縱火案蒐證照片共13幀、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5年01月04日竹縣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年01月08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勘查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5年2月17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及查訪照片
3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4年12月7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游慶發死亡案相驗及解剖照片共33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暨STRDNA型別鑑定結果表4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1份等附卷足憑,核與被告之自白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木炭外包裝1個、鐵鍋1個、外套1件及所採驗之火場殘跡1包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智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被告以一個失火燒燬住宅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游慶發死亡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過失致死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
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於103年10月2日以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其於104年5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僅因情緒不佳尋短,竟疏於注意將點燃之木炭盛裝在鐵桶置於木製衣櫃上,不慎引發火勢,造成行動不便之游慶發吸入濃煙及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之無可挽回之後果,其過失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曾秋豔及被害人游慶發之家屬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曾秋豔及被害人游慶發之家屬,暨審酌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為小學肄業、已無家人,亦無工作,甫於10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木炭外包裝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前揭過失致死犯行部分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鐵鍋1個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另扣案之外套1件及採驗火場殘跡1包等物,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所得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