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兆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伍點叁零壹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兆輝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凌晨4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經警攜回警局採取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一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
聲字第2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6年10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
292、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案件之犯罪時間點在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應為前開執行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為由,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自堪予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5.3018公克),經鑑驗
後,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自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愷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