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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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福澤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超商」內,見代號3429-A106204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倉庫內打掃,竟尾隨進入,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欲至超商廁所內拿拖把拖地時,趁甲女不及抗拒,突然以雙手摟抱甲女之隱私部位腰部、又以兩手突然撫摸甲女之臉部而性騷擾得逞,甲女驚嚇之下大喊救命並跑出倉庫外,經超商顧客立即報警,員警到場而當場查獲。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蕎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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