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被告 蔡火長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育民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蔡火長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㈠、 夏惠民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通緝中)、夏育民為兄弟關係,夏惠民先至址設於桃園市○鎮區○○○路○○號1樓之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保全公司)上班,並經國強保全公司派駐在 德興 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位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廠房,夏惠民隨後亦介紹夏育民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至國強保全公司任職,亦派駐在德興公司上開廠房,由夏惠民擔任夜班保全,夏育民擔任日班保全,兩人均係從事該廠房之保全工作,負責該廠房內財物保管維護及受德興公司指示提供服務等業務,如其中一人休假則由另一人代班,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夏育民、夏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8日某時許,將業務上所持有、放置在德興公司上址廠房倉庫內屬於德興公司所有如附表二之財物侵占入己,夏惠民旋聯絡資源回收業者蔡火長到場,蔡火長明知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數量龐大、價格甚高,且夏惠民、夏育民均未出示相關證件,顯非有權代表德興公司出賣財物之人,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夏惠民簽訂買賣合約書及讓渡證書,並由夏育民在讓渡書上擔任保證人,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價格買受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因蔡火長認為價格太高,又與夏惠民議價降為20萬元,夏惠民並於當日取得現金供其等花用。
㈡、嗣蔡火長陸續於104年12月19、20日,至德興公司上址廠房倉庫搬運所購得附表二所示之贓物,蔡火長於104年12月21日上午7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外勞 阮文城謝光劍武文方黎德廣黃文楠 等人,再至德興公司上址廠房倉庫,搬運所餘上開購得之贓物時,適德興公司員工 賴志文鮮正國彭婉萍楊立德 陸續至上址廠房上班,夏育民、夏惠民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夏惠民在上址廠房門口,持未扣案之金屬材質之槍枝乙把(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自後抵住賴志文之背部,夏惠民、夏育民再將賴志文帶至廠房內之外勞宿舍,以手銬將賴志文銬在窗口:再由夏育民在上址廠房門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乙把架在鮮正國頸部,夏育民再將鮮正國帶至廠房內之外勞宿舍,以手銬將鮮正國銬在床邊;又由夏惠民在上址廠房辦公室門口,持上開槍枝乙把(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自後抵住楊立德之背部,夏惠民再以手銬銬住楊立德之雙手,將其帶至廠房內之外勞宿舍,銬於該處;夏惠民再將彭婉萍帶至廠房內之女廁,以膠帶綑住其雙手後離去,嗣夏育民至女廁,改以手銬將彭婉萍銬在曬衣架,夏惠民、夏育民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賴志文、鮮正國、楊立德及彭婉萍等人均不能抗拒,嗣由夏育民先在上址廠房質問彭婉萍稱:公司有無1、20萬元現金,伊哥哥要處理這件事等語,經彭婉萍表示廠房內無現金僅有機器等語,夏育民遂將彭婉萍帶至廠房內之外勞宿舍,其等因而未能強盜得逞。嗣夏惠民旋於當日10時許先自行逃離現場,夏育民遂釋放賴志文、鮮正國、彭婉萍、楊立德等人,賴志文等人即報警處理,嗣警方獲報於當日11時許趕至現場,在警衛室查獲夏育民(夏惠民則已趁隙離境),並起出西瓜刀乙把、手銬4副、手銬鑰匙14支、膠帶3捲、已使用之膠帶乙條等物,另在倉庫內查獲蔡火長仍在搬運所餘上開購得之贓物,再於當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資源回收場,查獲其餘蔡火長上開購得之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興公司、彭婉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特定: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夏育民係與共犯夏惠民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蔡火長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而渠等業務侵占及故買贓物之範圍均為附表一,經公訴人當庭就被告夏育民與共犯夏惠民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範圍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現金部分更正為福利金1萬1千元(附表一編號28之現金原為1萬4,740元,包含福利金及伙食費),另就被告蔡火長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範圍則更正為附表二(本院卷第20
5至206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夏育民、蔡火長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共同業務侵占、故買贓物及共同加重強盜未遂之事實業經被告夏育民、蔡火長分別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夏育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8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40至143頁、第189至192頁、他字卷第7至10頁、聲羈字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41至45頁、第86至93頁、第97至105頁、141至161頁、第244至
2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火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8至21頁背面、第144至147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86至93頁、第97至105頁、201至206頁、第242至243頁)、證人 劉暉麟 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5至36頁背面、第188至189頁)、證人即告訴人彭婉萍於警詢之指述、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7至41頁、第184至185頁、本院卷第145至160頁)、證人賴志文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43至48頁、第186至187頁)、證人鮮正國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49至56頁、第187至188頁)、證人楊立德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57至59頁背面、偵字卷第185至186頁)、證人阮文城於警詢之指述(偵字卷第60至64頁)、證人謝光劍於警詢之指述(偵字卷第65至69頁)、證人武文方於警詢之指述(偵字卷第70至74頁)、證人黎德廣於警詢之指述(偵字卷第75至81頁)、證人黃文楠於警詢之指述(偵字卷第82至88頁)、證人 夏蕙芬 於警詢之指述(偵字卷第168至169頁=他字卷第11至12頁)、證人羅標鳳於警詢之指述(偵字卷第211至213頁)、證人 李界元 於警詢之指述(偵字卷第218至219頁背面)、證人 鄭崑賢 於警詢之指述(偵字卷第223至226頁)、證人 謝清霖 於警詢之指述(偵字卷第231至234頁)、證人 徐茂基 於警詢之指述(偵字卷第240至243頁=他字卷第27至30頁)、證人 林玉欽 於警詢之指述(偵字卷第247至249頁=他字卷第24至26頁)、證人 黃偉賢 於警詢之指述(偵字卷第254至257頁)、證人 簡清郎 於警詢之指述(偵字卷第262至263頁背面)、證人 吳珮寧 於警詢之指述(他字卷第21至23頁)、證人 黃新增 於警詢之指述(他字卷第31至34頁)、證人 黃宣蓉 於警詢之指述(他字卷第35至36-1頁)大致相符,且有104年12月21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偵字卷第22至26頁)、104年12月2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蔡火長)乙份(偵字卷第27頁)、104年12月21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代保管條各乙份(偵字卷第28至34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彭婉萍指認共犯夏惠民)乙張(偵字卷第42頁)、買賣合約書及104年12月18日立讓渡書人為夏惠民、保證人為夏育民之讓渡證書各乙份(偵字卷第89至90頁)、104年12月21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彩色影印照片61張(偵字卷第95至125頁)、104年9月1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偵字卷第148頁)、105年1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參與本案之貨運車輛明細各乙份(偵字卷第203至204頁)、東勢倉儲有限公司簽收清單一覽表乙份(偵字卷第20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05年1月10日列印牌照號碼為158-GY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偵字卷第20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05年1月4日列印牌照號碼為MV-72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偵字卷第21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04年12月23日列印牌照號碼為NJ-023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暨竹東分局二重所1221強盜案營業大貨車00-000之彩色影印照片5張(偵字卷第214至21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04年12月23日列印牌照號碼為101-HE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暨竹東分局二重所1221強盜案營業大貨車000-00之彩色影印照片3張(偵字卷第220至22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04年12月23日列印牌照號碼為371-HD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暨竹東分局二重所1221強盜案營業大貨車371-HD之彩色影印照片6張(偵字卷第227至23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04年12月23日列印牌照號碼為MV-748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暨竹東分局二重所1221強盜案營業大貨車MV-748之彩色影印照片7張(偵字卷第235至23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05年1月10日列印牌照號碼為863-HD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暨竹東分局二重所1221強盜案營業大貨車863-HD之彩色影印照片3張(偵字卷第244至246頁)、牌照號碼為051-HE之車輛詳細資料乙份暨竹東分局二重所1221強盜案營業大貨車051-HE之彩色影印照片6張(偵字卷第250至25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04年12月23日列印牌照號碼為QM-868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暨竹東分局二重所1221強盜案營業大貨車QM-868之彩色影印照片6張(偵字卷第258至261頁)、104年11月23日東勢倉儲有限公司貨物進倉簽收清單暨104年11月23日桃福運輸有限公司之承運明細表影本各乙份(偵字卷第264頁=他字卷第53至54頁)、104年11月23日編號210111之收據影本乙份(偵字卷第265頁=他字卷第55頁)、104年11月28日東勢倉儲有限公司貨物進倉簽收清單暨104年11月28日編號009527之收據影本各乙份(偵字卷第266頁=他字卷第56至57頁)、104年12月20日東勢倉儲有限公司貨物進倉簽收清單暨104年12月20日編號000527、000
569、000571之收據影本各乙份(偵字卷第267至268頁=他字卷第58至61頁)、104年12月21日東勢倉儲有限公司貨物進倉簽收清單2紙暨104年12月21日編號000575、000574、009751、000572、000576之收據影本各乙份(偵字卷第269至272頁=他字卷第62至65頁)、104年11月21日德興科技材料(股)公司簽發予客戶亞洲棧板、經手人為夏惠民、編號210903之收據影本乙份(偵字卷第273頁=第274頁=他字卷第37頁)、德興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4552之送貨單彩色影本乙份(偵字卷第275頁=第277頁)、104年11月20日支出證明單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匯款作業完成單影本各乙份(他字卷第38頁)、104年11月23日支出證明單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匯款作業完成單影本各乙份(他字卷第39頁)、104年12月1日支出證明單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各乙份(他字卷第40頁)、104年12月21日支出證明單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各乙份(他字卷第41頁)、104年12月25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黃新增)各乙份(他字卷第42至47頁)、104年12月25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徐茂基)各乙份(他字卷第48至51頁)、104年12月25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彩色影印照片10張(他字卷第66至70頁)、105年2月19日105年度理字第005號之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安全駐衛服務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任職期間、僱用契約書、保全人員勞動約定書、離職申請及離職手續清單、勤務輪值統計表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2至74頁)、105年3月17日105年度理字第009號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第108至109頁)、105年3月29日告訴人德興公司提出之贓物(本院卷第129至131頁)、105年4月7日告訴人德興公司提出之贓物清點明細表(本院卷第168至170頁)、105年4月7日告訴人德興公司提出之該公司廠區平面圖乙張(本院卷第171頁)、105年4月12日切結書乙張(本院卷第174頁)、105年4月7日告訴人提出之門鎖照片2張(本院卷第172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復有被告夏育民與共犯夏惠民為加重強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西瓜刀乙支、手銬4副、膠帶3捲(保管字號均為105年度院保字第083號,本院卷第49頁)扣案足資佐證,足證被告夏育民、蔡火長所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夏育民與共犯夏惠民就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8現金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萬1千元)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嫌,惟查:
1、被告夏育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哥哥在12月18日何時找蔡火長來看設備、機器並且和他討論要出售?)晚上我交班的時候,我哥哥就帶著蔡火長來了,我有問我哥哥為何帶蔡火長來,我哥哥要我別管,這件事情他會處理,我不知道他們兩人要做什麼,我哥哥就要我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我大概有看一下,我有問我哥哥為何要我簽買賣切結書,他要我別管那麼多,簽好就可以下班」等語(本院卷第15
7至158頁),佐以被告蔡火長亦供稱:「(你去廠房載贓物都放在你林口住所,而且均經警察扣押?)是。警察問我東西載去哪賣,我說我還沒有賣,東西都在我林口家,我有帶警察過去。所以東西都扣押,我也簽名」等語(本院卷第
101頁),且有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書各乙紙在卷可考(偵字卷第89至90頁),亦經被告蔡火長與告訴代理人確認物品均如附表二所示,業經其等確認在卷,是被告夏育民與共犯夏惠民有共同業務侵占附表二所示之物,應可認定。
2、被告夏育民自104年12月16日始至國強保全公司任職而派駐德興公司,此有國強保全公司105年2月19日105年度理字第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而證人彭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你就把福利金的款項交給他了嗎?)對,這個福利金本來就是委託夏惠民幫我們發放」、「(案發前多久交給夏惠民?)約一個月」、「(從你在德興公司任職以來,都是把福利金委託日班保全發放?)之前是人事,後來沒有人事了,人事是從104年10月底開始沒有的,然後就委託日班保全發放」、「(何人決定福利金由日班保全發放?)我們的業務課長」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151頁),而被告夏育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福利金是委託伊哥哥發放,伊哥哥也沒有跟伊講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第246至247頁),自難認被告夏育民就福利金
1萬1千元部分與共犯夏惠民就此部分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又附表一編號23及24所示棧板部分,係共犯夏惠民於10
4年11月17日以電話聯絡亞洲聯營棧板有限公司,告知因為其任職公司要關廠,所以要出清公司內棧板,亞洲聯營棧板有限公司經聯絡後與之約定要購買棧板,並於104年11月21日開始派車至德興公司運送等情,業經任職亞洲聯營棧板有限公司之業務吳珮寧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他字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夏育民於104年12月16日始至國強保全任職而派駐德興公司,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夏育民與共犯夏惠民就棧板部分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亦難認被告夏育民就此部分與共犯夏惠民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另附表一所示除在同案被告蔡火長處所清點之贓物(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物品依卷內證據亦均無從認被告夏育民與共犯夏惠民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此部分被告夏育民有與共犯夏惠民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夏育民與共犯夏惠民就附表一所示之物有共同業務侵占犯行,惟除附表二所示之物外,均無從認被告夏育民與共犯夏惠民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附表一除附表二所示之物外其餘部分因與前揭附表二經判決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夏育民與共犯夏惠民共同加重強盜由證人彭婉萍保管之伙食費3,740元及福利金1萬1千元,惟查:證人彭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約1個月即將福利金交予共犯夏惠民發放,之前是人事發放,104年10月底沒有人事之後,業務課長就委託日班保全發放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151頁),是以上開福利金1萬1千元於104年10月底或11月初即交由時任日班保全之共犯夏惠民,由共犯夏惠民負責發放,已在共犯夏惠民持有保管中,況被告夏育民直至104年12月16日始至德興公司擔任保全職務,顯非在被告夏育民與共犯夏惠民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準此,上開福利金1萬1千元自非本件案發當時由被告夏育民或共犯夏惠民所強取,自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顯然有間,故無從認該福利金為被告夏育民與共犯夏惠民強盜所得之財物。至於伙食費3,740元部分,證人彭婉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伙食費一直都放在抽屜,這是員工預繳的,存放在伊這邊,案發當時是星期一,伊星期五也就是18日中午,伊還有買便當,買完之後還有結算,確實是3,740元,伊放在抽屜中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經本院以此質之被告夏育民,被告夏育民則供稱:「(你知道證人抽屜有放伙食費?)我不知道」、「(你沒有請她買過便當嗎?)通常我交錢給她,請她幫忙買便當,我就轉身離開辦公室,所以我不清楚她的抽屜有放錢」、「(夏惠民有沒有?)我不清楚」、「(你在控制員工行動時,夏惠民有無忙著搜刮財物?)我不清楚,通常我人都在外勞宿舍,我不清楚我哥哥在忙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佐以同案被告蔡火長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除警衛室外,伊沒有看到共犯夏惠民進入一樓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204頁),故自12月18日至同月21日案發時止,共犯夏惠民於18日與被告蔡火長簽約,而於20日及21日在德興公司均有指示被告蔡火長搬運贓物,而案發前一日即20日係被告夏育民休假,由共犯夏惠民負責白班及夜班保全,是上開伙食費3,740元於案發當時是否仍在證人彭婉萍抽屜中已非無疑,況被告夏育民一再供稱伊當天會跟證人彭婉萍說伊哥哥處理事情需要錢,公司有沒有錢,是伊哥哥要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54頁),顯見被告夏育民與共犯夏惠民就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僅及於此,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夏育民於案發當日(即21日)壓制證人賴志文等人後確有強取上開伙食費之證據,自無從據此逕認被告夏育民與共犯夏惠民就伙食費3,740元部分有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公訴人認被告夏育民與共犯夏惠民當日有強盜伙食費3,740元,應屬誤會。準此,被告夏育民雖有對證人賴志文等人為上開「脅迫」、「強暴」行為,並使其等至使不能抗拒,惟未取得任何財物,是其雖已著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行為,然因證人彭婉萍表示公司裡沒有錢,就只剩這些機器等語以致於未能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應認被告夏育民所為係屬加重強盜未遂,公訴人認被告夏育民所為係加重強盜既遂行為,顯有誤會。
㈣、綜據上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夏育民、蔡火長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夏育民及共犯夏惠民攜帶持以強盜所用之扣案西瓜刀乙支及未扣案之槍枝乙把,西瓜刀係鋒利之金屬材質,而槍枝經證人楊立德證稱為鐵製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無疑,自均屬兇器。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夏育民及共犯夏惠民行為時分持扣案西瓜刀乙把及未扣案槍枝乙把,並以膠帶綁住證人賴志文等人雙手,並對證人賴志文等人以手銬銬上等情,業經證人賴志文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而被告夏育民及共犯夏惠民分別以上開兇器抵住其等背部或施以不法腕力,再要求其等好好配合等語,依當時證人賴志文等人所面對之情境,在客觀上確足一般人均心生畏懼,並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夏育民及共犯夏惠民係以不法腕力及威嚇之方法使證人賴志文等心理上產生恐懼,均使其等至使不能抗拒,應符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㈡、又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夏育民雖有對告訴人彭婉萍為上開「脅迫」、「強暴」行為,並使告訴人彭婉萍至使不能抗拒,惟因告訴人彭婉萍表明公司內無財物,致被告夏育民未取得任何財物,是其雖已著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行為,然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應認被告夏育民所為係屬加重強盜未遂。是核被告夏育民就上開事實一㈠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蔡火長就上開事實一㈠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蔡火長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夏育民與共犯夏惠民就上開業務侵占、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夏育民著手為加重強盜犯罪之實行,因告訴人彭婉萍表示公司內無財物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故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得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搶奪或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各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括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度上字第137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行為,雖係行為人為達強盜之目的所實行之方法行為之一,但若未能認為即係強盜行為之著手者,固得認係併犯妨害自由及強盜罪;但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強盜行為之開始著手者,則所為強暴、脅迫等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夏育民及共犯夏惠民攜帶兇器,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強盜財物,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是被告夏育民、共犯夏惠民於案發時分別將被害人賴志文、鮮正國、楊立德及告訴人彭婉萍以手銬銬住,待共犯夏惠民離去後始由被告夏育民將其等釋放,顯然被告夏育民與共犯夏惠民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屬加重強盜之一部分,應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內就被害人賴志文等人均記載限制其行動自由等語,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夏育民、蔡火長最近5年未受有期徒刑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等素行尚可;被告夏育民正值壯年,竟因其兄長夏惠民之要求,即與其同謀而共同侵占告訴人德興公司機具,另分持西瓜刀及槍枝(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壓制告訴人彭婉萍及被害人賴志文等人欲強盜財物,嗣為本案行為時,更以膠帶或手銬綑綁、銬住告訴人彭婉萍及被害人賴志文等人,使其等志深感驚慌,是其犯罪情節即難謂非鉅,而被告夏育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強盜過程中亦未對告訴人彭婉萍及被害人賴志文等人造成傷害,行為尚能知所節制,且事前已獲其兄夏惠民所交付之機票仍未逃離而願意面對刑責,其態度尚可;另被告蔡火長購得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均尚未售出,年事已高,且有失償性肝硬化、肝昏迷、腹水、敗血症、食道靜脈瘤、原發性肝惡性腫瘤、腰椎退化病變等疾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48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故買贓物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夏育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蔡火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於扣案西瓜刀乙把、手銬4副及手銬鑰匙14支及未扣案槍枝乙支(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雖係共犯夏惠民所提出,惟被告夏育民表示不清楚是否為共犯夏惠民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係共犯夏惠民所有,另膠帶3捲及已使用之膠帶乙條,則係告訴人德興公司所有,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49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