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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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叁萬貳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計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壹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包被告承攬之工程(工程名稱:合濟工業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工程地點:台中精密園區)之混凝土材料供應,並於民國96年10月10日,雙方簽訂合約書及發包確認單後,原告自96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供貨與被告,嗣後原告向被告請領96年10、11月之貨款,被告開立2張支票支付(支票號碼:OR0000000號、OR0000000號,發票日期97年1月31日、97年2月29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506元、491,135元),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從96年11月30日至96年12月22日止之貨款,被告亦未支付,迄今共有3,032,316元之貨款未清償,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2,316元,及自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1949號)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其承包被告承攬工程之混凝土材料供應,被告
積欠原告3,032,316元貨款,至今仍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合約書、發包確認單、客戶出貨日報影本、請款明細表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既訂有供應混凝土之買賣契約,原告自96年10月起陸續將標的物交付被告,則被告依買賣契約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惟被告經催討後開立支票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餘款項迄今亦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32,3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31,096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