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之1現於台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護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七○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罪與前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六號所處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縮刑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鄉○○村○○○道路旁,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晚上,甲○○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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