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4號
110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01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6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2月間,加入自稱「 王凱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該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丙○○可獲取所提領金額4%之報酬。丙○○與「王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各於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該詐騙手法,分別詐騙附表「被害人」欄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丙○○再依「王凱」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之時間,提領各該金額,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丙○○取得之報酬(附表編號1、2合計取得報酬4,000元、附表編號3取得報酬3,000元)後,交予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所交付之對象不同人)。丙○○因此獲取報酬合計7,000元。
二、案經 蔡嬉珠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檢察官原以109年度偵字第6401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涉犯附表編號3之犯行,嗣於110年2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60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附表編號1、2之犯行,因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2之犯行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判。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蔡嬉珠、甲○○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證人蔡嬉珠、甲○○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以佐證,應可認定。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自稱「王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對象2人,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使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復由車手負責收取款項,足徵該組織乃須投入相當時間始能如此為之,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依照上級指示前往收取民眾遭詐欺的款項,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及同屬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收取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各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已有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在其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乃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被告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就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1被告參與組織犯罪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然此部分與附表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
(四)就上開加重詐欺取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與自稱「王凱」之不詳成年男子、被告提領款項後所交付之人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其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惟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0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告訴人蔡嬉珠被詐騙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雖其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然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其餘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惟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且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均已履行給付完畢(被告給付金額合計新臺幣17萬元),有卷附筆錄、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見12609號卷第29頁、本院724號卷第97、79頁、本院176號卷第19頁),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角色分工,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三年級,現無工作,家裡有母親、哥哥、姊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且各罪行為時間間隔甚短,暨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其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九)被告因本案犯行雖獲得7,000元報酬,然被告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合計17萬元,已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十)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
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
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現為大學三年級學生,參與
本案犯罪集團時間非長,係因家人支援之生活費用不足支應參與跆拳隊及比賽所需費用,始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為遊蕩、懶惰成習或恃常業性犯罪為生活重要資源之人,且其分擔參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個人獲取之報酬亦非鉅,與集團上層之核心成員相比,惡性情節顯有輕重之別,復佐以蒞庭檢察官亦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本院認上述徒刑及緩刑之宣告,已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彥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金額均為新臺幣)提領時間、金額證據主文1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下午某時,致電甲○○,佯稱係其外甥女,與其聊天,復於109年3月31日中午再度來致電甲○○,表示急需用錢要借款,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1日14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丙○○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4月1日1432分、14時33分、14時33分,共5次,分別提領20,000元(所提領金額含帳戶內原有餘額)。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卷第1至3頁,只限於證明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4至1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20至2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及函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卷第25至27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同上卷第42頁)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上午某時,致電乙○○,佯稱係其外甥女,表示欲向其借款,復於翌日致電乙○○告知匯款帳號,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1日14時14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丙○○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2609號偵卷第77至79頁)、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及函附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12609號偵卷第59至6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及函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5至27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42頁)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蔡嬉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18時許,致電蔡嬉珠,佯稱係其國中同學 王初枝 ,表示因疫情隔離,希望蔡嬉珠先代墊並幫其匯款,致使蔡嬉珠陷於錯誤,先向女兒借款,並由其女婿 賴森裕 代為前往匯款,於109年4月20日14時10分許,匯款200,000元至丙○○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於109年4月20日15時40分2秒、15時42分11秒、15時43分14秒、15時44分10秒、15時45分13秒、109年4月21日0時7分52秒,共6次,分別提領30,000元;於109年4月21日0時8分48秒,提領20,000元。告訴人蔡嬉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6401號偵卷第21至25頁,只限於證明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提領明細(見6401號偵卷第9頁)、帳戶個資檢視、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6401號偵卷第17頁、第19至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6401號偵卷第27至57頁)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