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慧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林國達被告賴碧英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佳慧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碧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慧於民國109年2月9日晚間7時14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步行至中山路1段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並應遵行燈光號誌指示前進,遇紅燈號誌即不得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視當時興中街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越紅燈,且未依循行人穿越道行走而偏離行人穿越道範圍由東往西穿越中山路1段。適賴碧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車穿越該路口,因而撞及違規闖越紅燈,且已偏離行人穿越道行走之林佳慧,致賴碧英因而人車倒地,使其受有上顎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林佳慧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擦傷、雙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脊椎薦椎區解離及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嗣林佳慧、賴碧英於肇事後,均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佳慧、賴碧英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佳慧及其輔佐人、被告賴碧英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林佳慧及其輔佐人、被告賴碧英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佳慧、賴碧英(下稱被告2人)所為之(全部或一部)自白,被告2人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未主張其等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佳慧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違規闖越紅燈,且未依循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山路1段之過失,致與賴碧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賴碧英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被告賴碧英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違規闖越紅燈,且未依循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山路1段之林佳慧發生碰撞,使林佳慧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辯稱:林佳慧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她是從車縫中突然跑出來,伊來不及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林佳慧於109年2月9日晚間7時14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步行至中山路1段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時,無視當時興中街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越紅燈,且未依循行人穿越道行走而偏離行人穿越道範圍由東往西穿越中山路1段;適被告賴碧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穿越該路口,因而與林佳慧發生碰撞,致賴碧英人車倒地,使其受有上顎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林佳慧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擦傷、雙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脊椎薦椎區解離及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業據被告林佳慧、賴碧英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碧英於警、偵訊中(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75號卷【下稱偵卷】第18、35、90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偵訊中(見偵卷第14至15、33、90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林佳慧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賴碧英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照片4張(見偵卷第25至27、29、31、37至39、43至47、51至61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佳慧竟無視其當時行向之號誌係紅燈,貿然違規闖越紅燈,且未依循行人穿越道行走,而偏離行人穿越道範圍由東往西穿越中山路1段,致與賴碧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賴碧英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林佳慧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1、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偵訊均證稱略以:當時伊從中山路1段與興中街路口要過馬路,伊沒有走行人穿越道,且闖紅燈,伊看中山路沒什麼車,就繼續直行至對向,賴碧英騎乘機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伊身體右側手、腳,致伊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4、90頁)。
2、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影像畫面,結果為:①00:00-00:29(監視影像畫面時間,以下同)林佳慧延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南往北車道白實線外。②00:29-00:41林佳慧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中山路1段與興中街交叉路口。③00:41林佳慧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中山路1段,但此時該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④00:49-01:49林佳慧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已走至北往南車道處,原欲繼續穿越該路口,但因北往南車道之車流不斷,而退回至道路中線處等候。⑤01:50林佳慧見北往南車道之車流稍有空檔,即繼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該路口。⑥01:54林佳慧已穿越至北往南車道靠外側車道處,並偏離行人穿越道行走,欲至路旁,賴碧英騎機車未減速由北往南方向通過該路口(當時兩側均無車輛行駛於旁,隨後兩人發生碰撞)。⑦當天林佳慧穿著深藍色外套,深色牛仔褲,當時該路段沿線都有路燈,賴碧英騎乘機車有開大燈。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顯見被告賴碧英與林佳慧發生碰撞時,並無何障礙物阻擋被告賴碧英之視線,或使其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雖為夜間,但該路段沿線均有開啟路燈照明,且被告賴碧英騎乘機車亦有開車燈照明,視距應屬良好,是依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被告賴碧英應無不能注意其車前狀況之情事。
3、被告賴碧英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林佳慧固然違規闖越紅燈穿越道路,然其曾於中山路1段之道路中線停立良久,待被告賴碧英行向車道之車流空檔才繼續穿越中山路1段,並非突然從車陣中竄出穿越道路,且被告賴碧英騎車通過該路口時,林佳慧已穿越該路口行至北往南車道靠外側車道處,即被告賴碧英前方視線範圍內,而斯時被告賴碧英所騎乘之機車兩側亦均無車輛行駛於旁,被告賴碧英亦未受到側邊車輛阻擋視線,是被告賴碧英並非無從注意林佳慧已違規穿越道路至其前方,應有採取避免碰撞措施之餘裕;然被告賴碧英於警、偵訊中均稱:伊直行通過路口後,突然看到林佳慧沒有在行人穿越道範圍,從伊左邊車縫跑出來,發現時對方已經出現在伊左邊距離很近,伊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8、90頁), 益徵 被告賴碧英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乙情,是林佳慧固然有闖紅燈、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違規,然若被告賴碧英確有注意其車前狀況,當可見林佳慧已違規穿越馬路行至其前方,倘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被告賴碧英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堪認定。
4、另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被告賴碧英騎車撞及林佳慧時,林佳慧已往左偏離行人穿越道,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標線範圍外,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是難認被告賴碧英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而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碧英具未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過失,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再者,本案經檢察官檢附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見偵卷第99頁),送請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林佳慧,夜晚於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未依號誌指示及依循行人穿越道穿越,為肇事主因;被告賴碧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人穿越道附近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中區監理所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13頁)。而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均係依憑前開證據資料,本於專業而為鑑定,自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佳慧違規闖紅燈,且未依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被告賴碧英於駕駛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均堪認定。另賴碧英、林佳慧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林佳慧、賴碧英前開過失行為與賴碧英、林佳慧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佳慧、賴碧英確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佳慧、賴碧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託人電話報警,並均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47頁),故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對偵查機關人員供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林佳慧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違規闖紅燈且未依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賴碧英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兼衡其2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非輕;復考量被告賴碧英犯後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佳慧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雙方均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參其前案紀錄表)、被告林佳慧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癲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賴碧英則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名小孩均成年、從事護理部助理、月收入2萬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46、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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