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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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之偽造「榮聖投資有限公司 陳庭弘 」識別證1張、偽造「榮聖投資憑證收據」(含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亭勳 」印文各1枚、「陳庭弘」署押1枚)1紙、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更正補充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補充證據「被告張聖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其餘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該條文,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上偽造「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亭勳」印文及被告偽簽「陳庭弘」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 凱薩美金 軍隊」、「老闆 明憲 」、「 阿仁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警員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未遂而未取得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共犯「阿仁」即 邱詠仁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4年11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810431號函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在卷可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分擔隱匿金流之犯行,原欲以出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所欲收取之款項達新臺幣156萬餘元,所幸告訴人及早發覺受騙,始未遭受相當損失,所為儼然破壞社會人際互動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屆履行始日之犯後情狀,及參與之犯罪分工非屬核心,更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因而使檢警機關查獲共犯,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暨其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偽造「榮聖投資有限公司陳庭弘」識別證1張、偽造「榮聖投資憑證收據」(含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亭勳」印文各1枚、「陳庭弘」署押1枚)1紙、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均為被告供作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印文及「陳庭弘」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9號
被 告 張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傑自民國114年1月6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薩美金軍隊」、「老闆明憲」、「阿仁」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假冒投資專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初某日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敏慧 」之帳號與 黃建志 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然因黃建志遭通知提領獲利前須先繳交30%之稅金,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假意於114年1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56萬6,191元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艾佳食品烘焙研習社桃園店,與自稱專員「陳庭弘」之張聖傑碰面,張聖傑先出示其自行在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復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上偽簽「陳庭弘」之署名後,交付黃建志以行使,欲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在旁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詐得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扣案物照片8張及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8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偽簽「陳庭弘」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凱薩美金軍隊」、「老闆明憲」、「阿仁」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為牟私利,率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榮聖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陳庭弘;職位:業務經理;工號:C113)
2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上有「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之印文各1枚及「陳庭弘」之署名1枚)
3
iPhone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