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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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67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建翔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建翔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其中Rolex手錶雖非被告親自購買,然係被告母親 曾玉梅 購入,此有111年度聲他字第597號卷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附證據1之存摺內頁明細、證據2保固卡影本可稽,顯見與本案無關,與本案並無牽連,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又LV小零錢包等並非被告所有,其為第三人 郭希泳 於民國110年12月購買所有,亦有同卷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附證據3之統一發票影本及信用卡刷卡明細影本可資參照,僅作自用,亦與本案毫無任何關聯,自已無扣押之必要。另被告於附表編號5至8之手機為被告日常之用,為被告工作謀生所必需,與本案並無牽連,同無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建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第5334號、第33194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觀諸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4,481萬4,000元,依目前本案審理進行之情形,被告對於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內容多所爭執,且其涉案部分仍有證據待調查,而上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時列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故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尚待釐清其性質與取得來源,以及未來有無因犯罪所得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應宣告沒收之可能性,另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亦尚待釐清是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有關而得予諭知沒收,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存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志宇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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