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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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國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國豪於民國112年1月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立路由自強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自立路與自強一街交叉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強一街由梧南路往自立二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林慧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臗臼骨折、右外踝撕脫性骨折、右側第2至第6肋骨和第9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和右肺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鐘國豪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鐘國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慧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鐘國豪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志宇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