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賢詩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榮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8日111年度訴字第214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按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就本院判命被上訴人因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26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8日起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2項聲明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23,260元。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3,2
60元及利息,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3,260元,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8日起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1、2項聲明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23,260元,至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時,已經過約1年3月,再加計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推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存續期間為3年3月,據此計算此部分上訴利益為907,140元(計算式:23,260元×39個月=907,14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930,400元(計算式:23,260元+907,140元=930,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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