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5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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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9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957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務人 黃仁威
黃清居
洪金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仁威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黃清居、洪金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440,47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查債務人於111年9月28日辦理「緩繳本金自付利息」之寬緩措施,其緩繳期間雖暫免還本,但借款人仍須依原約定日期按月自付借款之全額利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黃仁威自民國112年4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40,474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黃清居、洪金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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