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度台重覆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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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台重覆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109年度台重覆字第9號聲請重審人 王志昌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現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確定決定(94年度台覆字第44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刑事補償法第22條定有明文。經查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現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94年度台覆字第44號決定(下稱系爭確定決定)於民國94年3月30日送達聲請重審人王志昌(下稱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108年10月9日聲請重審,已逾5年不變期間。
又依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得自100年9月1日起2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惟以該法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5年,經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駁回請求賠償之受害人為限;且該不變期間之進行,與受害人是否知悉法律規定無關。查聲請人對其於戒嚴時期所涉叛亂案件經不起訴確定前,人身自由受限制107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賠償,系爭確定決定以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且情節甚為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因而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賠更字第2號准予賠償聲請人新臺幣32萬1000元之決定,有上開決定書可稽。系爭確定決定既非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且聲請人於108年10月9日始聲請重審,已逾自100年9月1日起2年內(即102年9月1日)之期間。其聲請重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徐昌錦法官鄭傑夫法官許錦印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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