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保單編號之保單貸款借據上偽造之要保人署押共伍拾肆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所示保單編號之保單貸款借據上偽造之要保人署押共伍拾肆枚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泰公司)臺南縣通訊處玉井展業課二區營業專員,負責向該公司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受理保單抵押貸款之申請與轉交貸款、收取利息、償還解繳與其他各種保險給付款之申請及款項轉交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年二月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間,利用保險客戶向國泰公司貸款、解約之機會,將自己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應轉交客戶之貸款、解約金或應轉交國泰公司之還款,侵占入己,得款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甲○○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保管附表二所示客戶保險單、印章之機會,於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間,先後多次在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5、17至18、21至27所示保單貸款借據「立據人要保人」欄、印章聲明書「聲明人」欄偽造附表上開客戶署押並盜用其印章,偽造保單貸款借據私文書,及就編號
6、16、19、20號部分,逾越權限在上開保單貸款借據「立據人要保人」欄、印章聲明書「聲明人」欄偽造附表所示客戶署押並盜用其印章,偽造成保單貸款借據私文書;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後持以向國泰公司行使,使國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為係附表二所示客戶辦理貸款而將共計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元之貸款交付甲○○,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客戶及國泰公司。迄至八十四年三月間,甲○○無故曠職,國泰公司對甲○○業務進行清查,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國泰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宏福因逃匿,經原審通緝,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在台北縣永和巿中興街八十號前緝獲。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詳如:1、告訴人國泰公司所指訴之被害情節。
2、依告訴人調查所製作之確認書十九紙。3、被告自行製作之收據一紙。4、送金單二紙。5、保單貸款借據二十六份。6、保險給付收據、保單貸款借據。7、客戶切結書。
8、侵害明細表。9、告訴代理人 張王金枝 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偽造並行使偽造保險客戶保單向國泰公司詐欺貸款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四一頁、本院卷第四四至四六頁),核與告訴人國泰公司之襄理即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合(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客戶依告訴人調查所製作之確認書十九紙、被告自行製作之收據一紙、送金單二紙、保單貸款借據二十六份等為據(見偵卷證物袋、三至三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附表二編號6部分,要保人 王忠明 當時只欲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三萬元,但被告逾越權限範圍,竟向告訴人公司借款十三萬元,超出十萬元;編號16部分,要保人 嚴仕銅 當時只欲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二萬元,但被告逾越權限範圍,竟向告訴人公司借款十一萬五千元,超出九萬五千元;編號19部分,要保人 嚴王麗 香當時只欲向告訴人公司借款六萬七千元,但被告逾越權限範圍,竟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二十萬元,超出十三萬三千元;編號20部分,要保人 林世寶 當時只欲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五萬元,但被告逾越權限範圍,竟向告訴人公司借款八萬一千元,超出三萬一千元,此有要保人 王明忠 、嚴仕銅、 嚴王麗香 、林世寶所出具之確認書四份可按(見偵卷第十二、十五、二二、二五頁)。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倘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三一一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對於上開要保人當時欲向告訴人公司借款時,逾越權限所為之範圍,自亦有偽造並行使該偽造保單貸款借據私文書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將自己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應轉交客戶之貸款、解約金或應轉交國泰公司之還款,侵占入己,則其行為自屬侵占行為;其先後多次在附表二編號1至5、7至
15、17至18、21至27所示保單貸款借據「立據人要保人」欄、印章聲明書「聲明人」欄偽造上開附表所示客戶署押並盜用其印章,偽造成保單貸款借據私文書,及就編號6、16、19、20號逾越權限在上開保單貸款借據「立據人要保人」欄、印章聲明書「聲明人」欄偽造附表所示客戶署押並盜用其印章,偽造成保單貸款借據私文書;嗣後持以向國泰公司行使,使國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為係附表二所示客戶辦理貸款而將共計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元之貸款交付甲○○,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客戶及告訴人國泰公司。
四、核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客戶解約金、貸款或國泰公司還款,以及持偽造保單貸款借據向國泰公司辦理貸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保單貸款借據上偽造附表二所示客戶署押,為其偽造保單貸款借據之部份行為,而該偽造行為,又為事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其次,被告先後數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上述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就被告業務侵占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仍未提出賠償附表一所示客戶損害之具體方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附表二編號6部分,要保人王忠明當時只欲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三萬元,但被告逾越權限範圍,竟向告訴人公司借款十三萬元,超出十萬元;編號16部分,要保人嚴仕銅當時只欲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二萬元,但被告逾越權限範圍,竟向告訴人公司借款十一萬五千元,超出九萬五千元;編號19部分,要保人嚴王麗香當時只欲向告訴人公司借款六萬七千元,但被告逾越權限範圍,竟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二十萬元,超出十三萬三千元;編號20部分,要保人林世寶當時只欲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五萬元,但被告逾越權限範圍,竟向告訴人公司借款八萬一千元,超出三萬一千元,詳如前述,是上開部分被告僅係向告訴人公司分別詐欺十萬元、九萬五千元、十三萬三千元、三萬一千元,惟原審竟認定有關附表二編號6部分詐欺金額為十三萬元,編號20部分詐欺金額為八萬一千元,自有未洽;再原審既認定附表二編號6部分詐欺金額為十三萬元,編號20部分詐欺金額為八萬一千元,則計算附表二之金額應為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元,惟原審又認定僅為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元,亦有理由不相適合之違法。(二)原審對於附表二編號6、16、19、20部分,被告係屬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部分,如前所述,亦疏未於事實予以記載,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亦有可議。被告就上開部分,上訴意旨以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其利用職務上得以代轉款項與基於客戶信任持有渠等保單、印章之機會,偽造保單借據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仍未提出賠償告訴人之具體方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附表二所示保單貸款借據內署押共五十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七、原審所定執行刑,因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另由本院定執行刑如主文末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佔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表一┌──┬───┬─────┬────┬────────────────┐│編號│要保人│侵占金額│日期│備註│├──┼───┼─────┼────┼────────────────┤│1│ 沈人揚 │68,000元│80.02.17│要保人所清償貸款│├──┼───┼─────┼────┼────────────────┤│2│ 向萬成 │60,000元│83.02.02│要保人所清償貸款│├──┼───┼─────┼────┼────────────────┤│3│ 許書彰 │20,440元│83.06│要保人所繳保費│├──┼───┼─────┼────┼────────────────┤│4│ 李美英 │64,000元│83.11.02│國泰公司所交付貸款│├──┼───┼─────┼────┼────────────────┤│5│ 李美蓉 │7,508元│84.01.19│國泰公司所交付貸款│├──┼───┼─────┼────┼────────────────┤│6│ 高衍龍 │10,403元│84.01.24│國泰公司所交付解約金、利息│├──┼───┼─────┼────┼────────────────┤│7│ 林乾隆 │4,238元│84.02│要保人所繳保費│├──┴───┴─────┴────┴────────────────┤│共計新台幣234589元│└──────────────────────────────────┘附表二┌──┬───┬─────┬────┬────────────────┐│編號│要保人│冒貸金額│日期│保單編號│├──┼───┼─────┼────┼────────────────┤│1│ 王陳水 │87,000元│81.02.22│0000000000│││棉││││├──┼───┼─────┼────┼────────────────┤│2│ 羅碧華 │125,000元│83.04.13│0000000000│├──┼───┼─────┼────┼────────────────┤│3│買勝國│14,000元│83.08.25│0000000000│├──┼───┼─────┼────┼────────────────┤│4│買勝國│7,000元│83.08.25│0000000000│├──┼───┼─────┼────┼────────────────┤│5│買勝國│14,000元│83.08.25│0000000000│├──┼───┼─────┼────┼────────────────┤│6│王忠明│100,000元│83.11.14│0000000000借據13萬元,保戶僅要││││││貸3萬元│├──┼───┼─────┼────┼────────────────┤│7│ 蘇寶珠 │28,000元│83.11.23│0000000000│├──┼───┼─────┼────┼────────────────┤│8│ 陳月英 │90,000元│83.11.28│0000000000│├──┼───┼─────┼────┼────────────────┤│9│ 郭文 │70,000元│83.11.28│0000000000│├──┼───┼─────┼────┼────────────────┤│10│ 林和文 │90,000元│83.11.29│0000000000│├──┼───┼─────┼────┼────────────────┤│11│ 郭明輝 │80,000元│83.11.30│0000000000│├──┼───┼─────┼────┼────────────────┤│12│ 嚴國華 │50,000元│83.12.06│0000000000│├──┼───┼─────┼────┼────────────────┤│13│ 簡貴參 │45,000元│83.12.19│0000000000│├──┼───┼─────┼────┼────────────────┤│14│ 簡李椿 │45,000元│83.12.19│0000000000│├──┼───┼─────┼────┼────────────────┤│15│王忠明│22,000元│83.12.23│0000000000│├──┼───┼─────┼────┼────────────────┤│16│嚴仕銅│95,000元│83.12.29│0000000000借據11.5萬元,保戶僅││││││要貸2萬元│├──┼───┼─────┼────┼────────────────┤│17│ 嚴仕和 │45,000元│83.12.29│0000000000│├──┼───┼─────┼────┼────────────────┤│18│高衍龍│27,000元│84.01.24│0000000000│├──┼───┼─────┼────┼────────────────┤│19│嚴王麗│133,000元│84.01.27│0000000000借據20萬元,保戶僅要│││香│││貸6萬7千元│├──┼───┼─────┼────┼────────────────┤│20│林世寶│31,000元│84.01.27│0000000000借據8.1萬元,保戶僅││││││要貸5萬元│├──┼───┼─────┼────┼────────────────┤│21│買 榮慶 │60,000元│84.02.21│0000000000│├──┼───┼─────┼────┼────────────────┤│22│買 劉玉 │60,000元│84.02.21│0000000000│││英││││├──┼───┼─────┼────┼────────────────┤│23│ 嚴琪昇 │38,000元│84.02.22│0000000000│├──┼───┼─────┼────┼────────────────┤│24│ 程言春 │22,000元│84.02.27│0000000000│├──┼───┼─────┼────┼────────────────┤│25│程言春│42,000元│84.02.27│0000000000│├──┼───┼─────┼────┼────────────────┤│26│程言春│36,000元│84.02.27│0000000000│├──┼───┼─────┼────┼────────────────┤│27│程言春│32,000元│84.02.27│0000000000│├──┴───┴─────┴────┴────────────────┤│共計新台幣0000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