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與原確定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宣告刑││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新臺│犯罪日├────┬────┼────┬────┤備註││號││幣)│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處拘役│108年4│橋頭地院│108年11│本院108│109年1月││││罪│55日,│月16日│108年度│月29日│年度簡字│7日│││││如易科││簡字第││第2222號││││││罰金,││2222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竊盜│處拘役│108年3│本院108│109年3月│本院108│109年4月│編號2│││罪│30日,│月25日│年度簡字│4日│年度簡字│21日│至4曾││││如易科││第545號││第545號││定應執││││罰金,││││││行拘役││││以新臺││││││100日││││幣1000││││││││││元折算││││││││││1日│││││││├─┼──┼───┼───┼────┼────┼────┼────┼───┤│3│竊盜│處拘役│108年3│本院109│109年3月│本院109│109年4月│編號2│││罪│40日,│月25日│年度簡字│4日│年度簡字│21日│至4曾││││如易科││第545號││第545號││定應執││││罰金,││││││行拘役││││以新臺││││││100日││││幣1000││││││││││元折算││││││││││1日│││││││├─┼──┼───┼───┼────┼────┼────┼────┼───┤│4│竊盜│處拘役│108年8│本院109│109年3月│本院109│109年4月│編號2│││罪│50日,│月3日│年度簡字│4日│年度簡字│21日│至4曾││││如易科││第545號││第545號││定應執││││罰金,││││││行拘役││││以新臺││││││100日││││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