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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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6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告 傅綵堂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上列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民國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訂定之新制,其第97條規定於其立法理由「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可知,是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聲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訴願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而允許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9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69年2月29日北市地二字第72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台端所有列冊之土地經查為空地,請自69年7月1日起1年內依法建築使用,逾期未建築使用,當予依法加徵空地稅或照價收買。……」並經被告依土地登記簿上土地所有權人住址通知原告,惟因原告住所遷離無法投遞,被告依行為時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規定,於69年5月12日以北市地二字第18750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嗣原告於70年6月16日限期屆滿前,以系爭土地因設定抵押權發生糾紛正涉訟中無法建築使用為由,申請延期建築使用,經被告以70年6月22日北市地二字第24737號函復略以:「……依本市執行私有空地限期建築使用有關問題處理小組決議,將訴訟時間扣除後,累積『限期建築使用之時間』滿1年而仍未建築使用時,予以照價收買。……」後,被告復於72年2月9日以北市地二字第05402號函詢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系爭土地涉訟時程,復臺北地院以72年2月21日北院立民中70訴5994字第5533號函復,其判決確定日為71年11月23日,案經最高法院第三審判決駁回確定。是被告另依臺北市執行私有空地限期建築使用有關問題處理小組第六次會議決議:「凡有特殊原因經准予展延建築使用之私有空地,其建築使用期限准予再延長2個月又20天,即80天(包括公告照價收買之期間30天),如逾期仍未建築使用,予以照價收買。」於扣除訴訟時間後,可展延建築使用期限為95天,認系爭土地應於72年2月26日前開工建築,惟原告於期限屆滿後仍未建築使用,遂於72年5月13日以72府地二字第19278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照價收買,並以同文號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72年8月11日以72台內訴字第175698號訴願駁回(下稱72年訴願決定),後原告復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73年2月13日以台73訴字第2004號再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6月15日73年度判字第687號駁回,後原告復提起再審,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9月27日73年度判字第1204號再審之訴駁回。後原告不服內政部72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申請再審,經內政部107年8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70026103號再審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再審決定):「本部72年8月11日台內訴字第175698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其餘再審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復分別對第1次訴願再審決定及72年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內政部分別以107年10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70074238、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駁回(下合稱第2次訴願再審決定)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見訴願卷一第25頁)、被告所屬地政處69年2月29日北市地二字第7200號函(見訴願卷二第13-14頁)、被告所屬地政處69年5月12日北市地二字第18751號函(見訴願卷一第39頁)、被告所屬地政處72年2月9日北市地二字第05402號函(見訴願卷一第40頁)、臺北地院72年2月21日北院立民中70訴字第5533號函(見訴願卷一第41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22號民事裁定(見訴願卷一第42頁)、原處分(見訴願卷二第22頁)等在卷可稽。原告對第2次訴願再審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再審決定(第2次訴願再審決定)及原處分。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前已經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駁回其訴確定,就原處分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公法上權利之行政法爭議事件,憲法已提供原告完足之訴訟權保障,訴願再審制度僅行政內部自省救濟程序之非常手段,訴願再審決定不應再獨立成為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之對象,原告猶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前揭內政部107年10月30日第2次訴願再審決定與原處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則其所為實體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羅月君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