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6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葉勲宏
葉國忠 葉雲琴 葉張秋源 兼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葉雲珍
葉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足聲請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葉勲宏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調解標的價額應以代位相對人葉勲宏聲請調解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17萬9,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扣除前繳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聲請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調解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表:
┌─┬────────────────┬──────┬────┬──────┬───────┬────────┐│編│請求分割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全體繼承人│被代位人葉勲宏│價額(新臺幣,元││號││(元/㎡)│(㎡)│公同共有部分│之應繼分比例│以下四捨五入)│├─┼────────────────┼──────┼────┼──────┼───────┼────────┤│1│苗栗縣○○鄉○○○段○○號土地││2,500.22│││154萬1,802元│├─┼────────────────┤3,700元├────┤│├────────┤│2│苗栗縣○○鄉○○○段○○○○號土地││2,930.51│││180萬7,148元│├─┼────────────────┼──────┼────┤1/1│1/6├────────┤│3│苗栗縣○○鎮○○○段○○○○號土地│6,107元│3,606│││367萬0,307元│├─┼────────────────┼──────┴────┤│├────────┤│4│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65之│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為│││15萬9,933元│││3號建物│95萬9,600元││││├─┴────────────────┴───────────┴──────┴───────┼────────┤│合計│717萬9,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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