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民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BG000-A108119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合意性交之犯意,㈠於10
8年4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里000000000號「遊桐花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1次;㈡復於108年4月底至108年5月初之某日,在新竹縣某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1次。因認被告前開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繫屬在後之法院,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109年
6月22日提出起訴書於本院而產生訴訟繫屬,此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9日苗檢鑫陽109偵1265字第109901374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即明。然因與前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告訴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同一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9年5月25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判,本院依法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