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朋友介紹而認識大陸地區之被告,嗣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5日(起訴狀誤繕為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並在被告住處宴客,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相處數日後原告回臺,並續以電話與被告相互問候。惟於原告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登記並辦理被告之入臺許可證寄予被告後,被告即有不接電話之情形發生,原告前後付了新臺幣5萬餘元予被告,然漸聯絡不到被告,被告亦未入境臺灣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至今已失去被告消息,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明書、結婚證、海基會證明各1份(均為影本)在卷可按。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前述戶籍謄本、結婚證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婚後並未來臺與原告同居,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楊旺清 於本院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被告不知原因未至臺灣與原告同居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確於92年9月5日申請來臺,於92年9月10日經許可發證,惟迄今尚未入境,已逾該證入境效期,另被告迄未再申請來臺,亦未經管制入境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月28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710807720號覆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核與原告所述亦屬相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為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三、本件兩造為夫妻,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5年之久,參以被告既曾申請入境臺灣獲准,又無何被限制入境之情事存在,可知被告若欲來臺灣原告團聚同居,並無何障礙情事存在,乃被告仍拒絕來臺,足認被告除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情事外,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思,且屬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甚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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