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陽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許嘉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瑞陽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0、78-7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因男女感情糾紛,並被害人傳送挑釁之訊息,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於原審時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再於112年3月15日,與被害人就妨害秩序罪部分亦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有和解書2份可證。又被告目前跟隨父親從事精緻農業的工作,有正當之職業。請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其與被害人田○聖間之糾紛,竟糾集友人,在公共場所,持器械聚眾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危及社會群眾安寧及公共秩序,甚至影響交通往來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協議書1份可稽,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身兼首謀並下手實施之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施強暴之手段、所持兇器之種類及危險程度,雖造成交通往來危險然期間尚稱短暫。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復說明:被告係持棒球棍毆打被害人,而棒球棍材質堅硬,且在場毆打之3人均有持棒球棍,實足造成不特定多數人更高程度之不安,又被告係於晚間10時許,將車輛逆向停放在路中央而佔據通往仁義潭之狹隘山路車道,並於道路中央追打被害人時佔據另一個車道,阻礙道路通行,影響一般人之合理用路期待,足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亦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為能充分評價被告本案之行為,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又被告雖於112年3月15日,再就妨害秩序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15頁)存卷可考,惟該和解係無條件和解,且被害人本不追究被告相關責任,並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感情糾紛,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被告與被害人田○聖達成民事和解,有協議書1份(警卷第13頁)、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按。且被告年紀尚輕,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又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上所述,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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