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選上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57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峰選任辯護人陳奕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19號、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3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當(即被告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7-48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即緩刑)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一己之私,而為本件賄選犯行,無視政府一再三令五申不得買票之禁令,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逾花甲之年,非初出社會,理應知悉買票行賄係犯罪行為,並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仍未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被告行賄之犯罪情節嚴重,損及民主法治之價值,侵害民主國家法治之基石甚鉅,而其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宣告緩刑難符合社會大眾之期待,亦難反映立法者對於投票行賄惡行立訂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是原審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難認可達刑罰矯治之效,亦無從達成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㈡被告雖無前科,惟被告自陳月收入約2萬7千元、2萬8千元左右,生活狀況顯非富裕,犯罪動機係因欠 陳福成 人情,所以自行出資賄選,此逾越通常一般人之經濟理性。被告收入不高,若無他人指使被告行賄,提供賄選資金,焉能自掏腰包以行賄選民,然被告仍迭次表示賄選係自身所為,與他人無涉,始終未坦承供述案情全貌,若仍為緩刑之諭知,無疑昭告世人,在民主選舉中,仍可冒賄選風險,以金錢收買選票,如未獲查緝,則坐享不公平選舉之利益。如獲查緝,亦可以此公益捐款方式獲得緩刑之諭知,至多僅係增加賄選成本,實與緩刑宣告期使自新之旨大相逕庭,故本件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㈢綜上,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希冀使候選人陳福成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對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生之損害,所為殊不足取。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行為之手段,本件行賄之對象,賄賂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與太太同住,有2個成年兒子,及其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以示懲儆。復說明: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業經宣告如前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固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六、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緩刑部分不當,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雖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本案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本案所涉賄選之規模非鉅,所造成之實質影響尚屬有限。原審乃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在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但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沒收之宣告)。
均無不當。
㈡被告買票賄選是否出於他人授意,仍有待嚴格之證據證明,
實難僅因其辯詞有疑,即認被告刻意維護賄選網絡,而無悔意。況以本件賄款金額計4千元,對一般人而言並非重大負擔,任意推測其不可能自行出資買票,尚屬無據。倘若本件確有其他賄選網絡,自應由檢方以相關情資及事證,詳為舉證予以定罪,豈有徒憑被告供出之理;若無證據可證,自難以被告未供出即臆測有此網絡,進而指摘被告態度不佳。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逕認原判決就被告部分諭知緩刑不當,並非可取。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第5項規定行為人自首、
偵查中自白,應予減輕其刑,以資兼顧,故就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而於偵查中自白者,其法定處斷刑為「1年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具體情節,即有緩刑裁量之空間。而細繹該法律整體結構,立法者對於違反該法第99條第1項者,視其有無自首、偵查中自白,本於情節不同而給予差別待遇,自不得一概以修法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謂不得或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對情節較輕且自首或自白減輕刑責之行為人,能否以刑事政策考量而認一概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即非無研議之處。況被告雖犯行賄罪,但法律上並非容認其得為此等行為,就被告仍遭起訴、判刑而受相當之處罰,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並不能認係鼓勵犯罪,否則刑法何須制定緩刑制度。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宣告緩刑難符合社會大眾之期待,亦難反映立法者對於投票行賄惡行立訂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等語,核屬無據。
㈣承上說明,被告之行為雖助長賄選歪風,殊有不該,而應受
到相當之處罰,然其前科符合緩刑規定,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即得依法宣告緩刑,自不宜以通盤性之賄選罪立法意旨,及因未查獲賄選網絡,須對查獲被告不予緩刑以阻嚇賄選或為使檢調單位查緝、防制賄選,能收成效等政策性考量,而就被告為原則性不予緩刑之宣告,此非但對被告甚為不公平而侵害人權,並違反個案應個別科刑考量之公平原則,而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宣告緩刑不當,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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