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5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會較為遲鈍,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竟仍於民國98年1月1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與友人飲用米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路匝道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由 莫少文 (未據告訴)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業於民國98年4月12日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役政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列印之被告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520號卷第9、10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