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告 李佳穎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 被告 葉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騰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訴外人即被告的弟弟 葉憲義 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原告取得所有權後,被告仍居於系爭房屋內,且幾經催告仍不願搬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
二、被告經依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葉憲義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6年10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而取得其所有權;然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仍然住在系爭房屋裡,幾經催告仍不願搬離等情,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郵件收件回執、存入憑條、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加以被告經依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765條定有明文。
2.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另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3.於本件之情形,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擅自佔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所受損害,為被告佔用系爭房屋,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定之,其計算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5.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鄰近省道、桃園車站、汽車客運站牌,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附近有眾多公園,並有桃新醫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醫療資源充足等情,認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損害賠償為適當,原告得按月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59元(計算式:〔9680×5550×35/10000+547700〕×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0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乃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本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應依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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