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972號聲請人 劉貴華 相對人 黃興發 (原名: 黃來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3年3月9日│300,000元│104年12月31日│106年2月1日│No274051│├──┼───────┼─────┼───────┼───────┼────┤│002│103年3月9日│300,000元│105年12月31日│106年2月1日│No274052│├──┼───────┼─────┼───────┼───────┼────┤│003│103年3月9日│300,000元│106年12月31日│107年2月1日│No274053│├──┼───────┼─────┼───────┼───────┼────┤│004│103年3月9日│300,000元│未載│105年2月1日│No274056│├──┼───────┼─────┼───────┼───────┼────┤│005│103年3月9日│300,000元│未載│105年2月1日│No274057│├──┼───────┼─────┼───────┼───────┼────┤│006│103年3月9日│300,000元│未載│105年2月1日│No274058│├──┼───────┼─────┼───────┼───────┼────┤│007│103年3月9日│300,000元│未載│105年2月1日│No274059│├──┼───────┼─────┼───────┼───────┼────┤│008│103年3月9日│300,000元│未載│105年2月1日│No274060│├──┼───────┼─────┼───────┼───────┼────┤│009│103年3月9日│300,000元│未載│105年2月1日│No274061│├──┼───────┼─────┼───────┼───────┼────┤│010│103年3月9日│300,000元│未載│105年2月1日│No274062│├──┼───────┼─────┼───────┼───────┼────┤│011│103年3月9日│300,000元│未載│105年2月1日│No274063│├──┼───────┼─────┼───────┼───────┼────┤│012│103年3月9日│300,000元│未載│105年2月1日│No274064│├──┼───────┼─────┼───────┼───────┼────┤│013│103年3月9日│300,000元│未載│105年2月1日│No274065│├──┼───────┼─────┼───────┼───────┼────┤│014│103年3月9日│300,000元│未載│105年2月1日│No274066│├──┼───────┼─────┼───────┼───────┼────┤│015│103年3月9日│300,000元│未載│105年2月1日│No274067│├──┼───────┼─────┼───────┼───────┼────┤│016│103年3月9日│300,000元│未載│105年2月1日│No274068│├──┼───────┼─────┼───────┼───────┼────┤│017│103年3月9日│300,000元│未載│105年2月1日│No274069│├──┼───────┼─────┼───────┼───────┼────┤│018│103年3月9日│300,000元│未載│105年2月1日│No27407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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