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0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前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前裁定供參,請准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聲請人所舉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而該裁定係於98年3月5日為之,距今已4年10個月餘,尚難據此主張其目前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2年12月13日法扶榮字第1020001612號函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就其所為聲請,並未提出其他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劉穎怡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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