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村鄉○○村○○路34之8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卅一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市○○里○○○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元。惟被繼承人於97年7月31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茲提出戶籍騰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為證,依法指定被繼承人之妹妹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033、1185、1448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關係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妹,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到庭表示同意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衡情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綜上,認本件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