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0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4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屏東縣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上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不可取,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物,未造成更進一步財產上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促使其警惕自身,謹慎行止,預防再度犯罪,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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