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06號、98年度執保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0七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79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服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7年12月10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9月29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10月,於98年3月3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之刑之宣告確定(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0月之執行刑),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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