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騎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景平路、泰和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前行,適有 薛拋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薛拋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甲○○騎駕之機車左側車身,甲○○之機車因而失控,向右偏駛撞擊由乙○○騎駕、在泰和街、景平路口違規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之腳踏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駕機車行經前開路段,與薛拋駕駛之自小客車、乙○○騎駕之腳踏車發生車禍,導致乙○○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伊車道上沒有障礙物,薛拋與伊同時到達該路口,路權應該是屬於伊的,是薛拋自左側撞到伊,伊沒有時間反應,告訴人乙○○在違規地點停車,也應該為其受傷負某種程度的責任云云。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騎駕機車遭由薛拋駕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失控向右偏駛,撞擊由告訴人騎駕、在該路口超越停止線違規停等紅燈之腳踏車,致乙○○受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薛拋、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駕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及時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景平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時,我見號誌為綠燈,我便直行過去,一台自小客車沿景平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並左轉泰和街,我以為對方要讓我過,便直行過去,但對方沒讓我,我緊急煞車,但煞車不及撞到對方,滑到路旁等語,見98年度發查字第130號卷第31頁),被告顯有過失。雖證人薛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依法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薛拋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三)且告訴人車禍後,經送醫治療,確實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騎駕腳踏車在該路口違規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位置不當,亦為損害發生之原因,然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過失比例、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