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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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機車牌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有竊盜前科)、本件之犯罪動機在於避免其後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惡性非輕;惟念在本件犯罪行使期間不長,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變造之E22-572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牌照),雖為被告變造,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查原機車牌照係被告友人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7頁),且被告僅以膠帶黏貼變造,尚未毀損原有車牌本體,仍得回復原狀返還原主,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