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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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1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3月12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158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525號、第38412號、第38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志仁緩刑2年。
事實簡志仁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小姐」之成年人指示,更改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民國107年3月11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及53號之統一超商福濱門市以物流寄送(收件人姓名:柯軍良)方式交付其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陳小姐」使用,藉以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嗣「陳小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於如附表所示匯款及存款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匯款及存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及存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渠等所匯及所存款項均於匯入及存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簡志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亦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核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寄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下稱偵字第13399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8頁,如附表所示卷宗及頁碼),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判決分別認被告寄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為「107年3月1日某時」、「107年3月15日某時」部分,兩者認定已有歧異。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伊依 指示在「107年3月11日14時」,到統一超商三重福濱門市把第一銀行存摺跟金融卡寄到對方指定的門市等語(見偵字第13399號卷第6頁、第1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98號卷<下稱偵字第7198號卷>第10頁)。
2、依上開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第13399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於107年3月11日13時12分許,傳訊「那我晚一點去寄第一銀行的」,復於同日13時14分許,傳訊「我第一先寄這個嗎?成發。」,再於同日14時15分許,傳送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並於同日14時17分許,傳訊「嗯嗯...剛寄(被告誤寫為「記」)了」,可見被告於107年3月11日13時14分許傳送訊息時,尚未寄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傳送訊息時,則已經寄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否則不會有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可供傳送。
3、觀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該電子發票證明聯載明「0000-00-0000:14:14」,足見超商店員係於107年3月11日14時14分許,開立上開電子發票予被告。
4、綜合上情,堪見被告寄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時間係「107年3月11日14時14分許」無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然此部分違誤無礙於本案論罪科刑之結果,自無庸據此撤銷原判決。至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伊於「107年3月15日」○○○區○○路○○號統一超商處將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予對方等語(見偵字第7198號卷第137頁),應為其記憶有誤,均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上訴駁回、緩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意旨)。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小姐」,供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原審基於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四)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李欣柔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以行騙,且正值告訴人李欣柔甫生產畢有金錢需求之際,然原判決僅判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惟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依前揭說明之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李欣柔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等情,亦經原審審酌在內,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被告於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後,業已全額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之情,有本院108年度司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108年8月6日審判筆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8頁、第70頁);況告訴人李欣柔已具狀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亦有告訴人李欣柔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原審卷第47頁),檢察官上訴稱告訴人李欣柔認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已不存在。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至第6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業已全額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之情,堪認其當具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之告訴人李欣柔、 潘振 銓當庭均稱願給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告訴人 周孟儒 亦於和解書陳明同旨、被告自述其目前就業中,暨其已婚、育有一子、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環境(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因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法定緩刑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未因協助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臨櫃提領現金而取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偵字第7198號卷第10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陳小姐」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2.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固因「陳小姐」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陳小姐」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洪韻婷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術方式│匯款及存款時│匯款及存款地│匯款及存款│轉帳金額(單│匯入帳戶│證據││││││間│點│方式│位:新臺幣)│││├──┼──────┼────┼────────────┼──────┼──────┼─────┼──────┼────────┼──────────┤│1│107年3月17日│ 潘振銓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7年3月17日│桃園市中壢區│跨行存款│29,985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潘振銓│││(聲請簡易判││人於左列時間,致電潘振銓│16時52分許│復興路12號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決處刑書誤載││向其詐稱:伊為網路賣家,││第一銀行中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107年3月18││因交易疏失,致超商店員收││分行附設之自││││107年度偵字第7198│││日)15時30分││件時多刷條碼,進而會自動││動櫃員機前││││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許││扣款36期,會有郵局人員致││││││)。│││││電協助取消扣款云云,稍晚││││││2.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易明細表(見同上│││││致電潘振銓向其偽稱:伊為││││││偵卷第21頁)。│││││郵局人員,請其至自動櫃員││││││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潘振││││││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銓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同上偵卷第26頁)。│││││自動櫃員機操作。││││││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9頁)。│││││││││││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2頁)│││││││││││。│││││││││││6.本案第一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同上偵卷第13│││││││││││0頁至第131頁)。│├──┼──────┼────┼────────────┼──────┼──────┼─────┼──────┼────────┼──────────┤│2│107年3月17日│李欣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7年3月17日│李欣柔住處│跨行匯款│29,987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柔│││15時34分許(││人於左列時間,致電李欣柔│16時36分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聲請簡易判決││向其詐稱:伊為元樂年輪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處刑書誤載為││糕人員,因內部人員疏失,││││││園分局第0000000000│││15時30分許)││誤設為多訂3筆年輪蛋糕,││││││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導致帳戶會多扣款云云,稍││││││)。│││││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人致電李欣柔向其偽稱:伊││││││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請其││││││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使用電腦操作網路ATM取消││││││見同上警卷第16頁)│││││扣款云云,李欣柔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電腦操作││││││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網路ATM。││││││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同上警│││││││││││卷第19頁)。│││││││││││5.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警│││││││││││卷第45頁)。│├──┼──────┼────┼────────────┼──────┼──────┼─────┼──────┼────────┼──────────┤│3│107年3月17日│周孟儒│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7年3月17日│新竹縣湖口鄉│跨行存款│30,000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周孟儒│││15時許││人於左列時間,致電周孟儒│16時37分許│中正路1段102││││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向其詐稱:伊為書商人員,││號之臺灣土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因伊書籍訂單設定有誤,致││銀行湖口分行││││107年度偵字第13399│││││會多扣10本書售價之金額云││附設之自動櫃││││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云,並詢問有何往來銀行,││員機前││││)。│││││經周孟儒告知後,稍晚真實││││││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電││││││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周宜穎 向其偽稱:伊為郵局││││││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人員,請伊操作ATM取消扣││││││14頁)。│││││款云云,周孟儒因此陷於錯││││││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作。││││││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同上偵│││││││││││卷第22頁)。│││││││││││4.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97頁、第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