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525號、第38412號、第3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月1日」更正為「3月15日」、第6行「連同密碼」更正為「連同依指示變更後之密碼」;附表重製如後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影本乙」更正為「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重製後)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金額│匯款時間│詐騙手法││號│││(新臺幣)│││├─┼───┼──────┼────┼──────┼──────────┤│1│ 潘振銓 │107年3月17日│29,985元│107年3月17日│冒充商品賣家,撥打電││││(聲請書原載│(聲請書│16時52分許│話聯絡潘振銓,謊稱交││││18日)15時30│原載30,0││易疏失、須操作自動櫃││││分許│00元)││員機解除云云。│├─┼───┼──────┼────┼──────┼──────────┤│2│ 李欣 柔│107年3月17日│29,987元│107年3月17日│冒充元樂年輪蛋糕店人││││15時34分(聲││16時36分許│員,撥打電話聯絡李欣││││請書原載30分│││柔,謊稱交易作業疏失││││)許│││導致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3│ 周孟儒 │107年3月17日│30,000元│107年3月17日│冒充書籍賣家,撥打電││││15時許││16時37分許│話聯絡周孟儒,謊稱訂│││││││單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525號107年度偵字第38412號107年度偵字第38417號被告簡志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仁雖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詐騙、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連同密碼,托運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款項至簡志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潘振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周孟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李欣柔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簡志仁固坦承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罪嫌,辯稱:伊僅是依照Line上面「陳小姐」所傳來之訊息,以每月3萬元之對價,將上開帳戶相關物品提供對方用於運動彩券資金往來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潘振銓等受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簡志仁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潘振銓等人於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線上轉帳明細、來電顯示紀錄、郵政存摺儲金簿封面影本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欲將其帳戶有償供為運動彩券資金往來帳戶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然金融提款卡暨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極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對此甚難諉為不知;且細核其所辯,其於提供帳戶相關物品前,即已知悉其帳戶內將有來源不明之款項進出,對該等款項係犯罪所得之可能毫不在意,猶率爾提供帳戶,主觀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灼,其幫助詐欺之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鄧媛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金額│詐騙手法││號│││(新臺幣)││├─┼───┼──────┼────┼──────────┤│1│潘振銓│107年3月18日│30,000元│冒充商品賣家,撥打電││││15時30分許││話聯絡潘振銓,謊稱交││││││易疏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2│李欣柔│107年3月17日│29,987元│冒充元樂年輪蛋糕店人││││15時30分許││員,撥打電話聯絡李欣││││││柔,謊稱交易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3│周孟儒│107年3月17日│30,000元│冒充書籍賣家,撥打電││││15時許││話聯絡周孟儒,謊稱訂││││││單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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