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062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豐簡字第84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甲○○與 張智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弟為當兵之同袍,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張智偉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住處,欲詢問張智偉胞弟之下落,詎雙方發生言語衝突,告訴人挑釁而出手抓張智偉衣領,被告乙○○在屋內見狀後隨即上前,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撿拾地上之竹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頰瘀腫、左肘擦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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