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裕明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裕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3685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1號

  被   告 盧裕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裕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自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6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30日21時44分許,盧裕明與 李文正 在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2段與溫泉路口準備上車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方盤查,警方經李文正同意搜索車輛後,為警方在車輛發現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盧裕明遂當場向警方坦承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裕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未施用即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

上開扣案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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