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603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以:「被告肇事後自行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坦承犯行,因與被害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請再給予和解之機會,並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原審審理期間,已訂定4次調解庭期為被告及被害人乙○○進行調解,均未能達成協議;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亦多次勸諭被告進行和解,惟迄今已逾7月,仍無結果,實難認被告有何積極進行和解之意思。
㈡、原判決就「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坦承過失,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致未能和解」等情狀,已於量刑之時詳為斟酌,經核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被告以同一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取。
㈢、另參酌被告本件過失,造成被害人乙○○、丙○○母女二人受傷,雖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惟丙○○左腳踝之傷勢,已造成左腳功能永久性部分喪失,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高雄分院94年6月2日94長庚院高字第443538號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院亦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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