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百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10、3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蘇百萬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壹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ㄇ型鐵管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百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旅店前時,因見屬 湯吉生 所有、放置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鋁梯1架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予以竊取,並搬運至上開車輛上,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嗣經湯吉生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7月3日10時3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滿庭芳社區前時,見由時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英才 所管領、放置在該處價值4,000元之ㄇ型鐵管2支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予以竊取,並搬運至上開車輛上,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嗣經張英才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4月28日10時46分許,在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職務宿舍前,見由該署總務科人員 許文煌 所管領、放置在該處價值1萬元之鐵門1扇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予以竊取,並裝載在上開車輛之車頂,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以1,400元將該扇鐵門變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弘廉企業社。後經許文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循線至弘廉企業社扣得該扇鐵門(已發還許文煌領回)。
二、案經湯吉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百萬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拾取上揭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撿回收,沒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徒手取走告訴人湯吉生所有鋁梯1架、被害人張英才所管領之ㄇ型鐵管2支及被害人許文煌所管領之鐵門1扇,該扇鐵門並經被告以1,400元變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弘廉企業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吉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410卷第5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張英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26410卷第6頁正反面、第33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許文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74卷第7頁正反面)、證人即弘廉企業社員工 曾信霖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74卷第8至9頁)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6410卷第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6410卷第22至24頁、偵36374卷第15至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374卷第10至12頁)、弘廉企業社現場照片(見偵36374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僅係撿回收,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所取走之鋁梯1架、ㄇ型鐵管2支及鐵門1扇,分別係置放在前址玉山旅店前、前址滿庭芳社區前、前址新北地檢職務宿舍前,並非堆置在垃圾場或資源回收處,該等物品之外觀均屬完好未失其效用,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物品,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顯足判斷上開物品應屬上開地點內之人所有或所管領,僅係暫時放置於上開地點,且被告既自承其撿拾上開物品之目的為變賣取財,亦見其主觀本知悉上開物品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再者,被告於109年4月25日因竊取他人機車把手上懸掛之食品,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235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又於109年6月6日因竊取他人機車前座掛勾上懸掛之食品等物,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2887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於109年6月29日因竊取竹林內之竹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352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卷第73至11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見易卷第15至3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亦均係辯稱不知拿取之物品為他人所有,無竊盜之意圖云云,均為法院所不採,並予以論罪科刑,則被告業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理應知悉若欲拿取非自己所有之物品,應先行確認是否為他人所有或管領,渠於上開時、地,見客觀上顯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之鋁梯1架、ㄇ型鐵管2支及鐵門1扇,未曾向上開地點內之人加以詢問,即任意取走,主觀上當係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渠所辯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外,查其前科資料,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觀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易卷第73至118頁),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其造成告訴人湯吉生、被害人張英才、許文煌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許文煌所管領之鐵門1扇幸經扣案,而已發還;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渠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撿回收,收入不一定,離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3罪,犯罪手段均相同,且告訴人湯吉生、被害人張英才、許文煌所受害者均為財產,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鋁梯1架、ㄇ型鐵管2支,為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鐵門1扇,經其以1,400元變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弘廉企業社,嗣經警方至弘廉企業社扣得該扇鐵門,並發還被害人許文煌領回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變賣該鐵門所取得之1,400元,自屬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扇鐵門既已發還給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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