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斌具保人林秀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46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秀真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弘斌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林秀真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繳納在案,現被告業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判決確定,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入監執行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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