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38號
原 告 蘇碧霞
之1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因原告起訴未於
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即系爭車輛2部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
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計算
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