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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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職業汽車駕駛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不特定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0月28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新明街之交岔路口,明知汽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以為迴轉,且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之際未注意左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直行來車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迴轉,適丙○○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北宜路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之際,因未及閃避而與之發生擦撞,致丙○○受有前胸、後頸挫傷及第四、五頸椎軟骨突出等傷害。嗣經員警甲○○聞訊而前往現場處理,丁○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申告前開行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前開路口,因與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日係於網狀區停車待轉,告訴人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告訴人丙○○因駕駛車輛與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乙節,業經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93年10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4年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丁○所稱事故發生之際其係於網狀區停車待轉乙情,雖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其於本院95年8月2日審理中亦證稱:「(問:你為何認為營業用小客車在網狀區是停下來的狀況?)我們看時,營業用小客車停在那邊有三、四秒沒有動,所以認為他是停的。」等語;然依證人甲○○於同日審理中所繪製之攝影機錄製畫面相關位置圖觀之,該攝影機位置所拍攝的範圍並無從得悉外側車道之情形,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證稱:「(問:就你從監視畫面看到營業用小客車到發生碰撞的時間隔多久?)三、四秒左右。」、「(問:有無辦法確認撞擊時營業用小客車有無瞬間起步的情形?)無法確認。」等語,是自難僅以證人甲○○之上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又證人即目睹攝影機錄製畫面之乙○○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證稱:「(問:提示現場圖,當時的攝影機是在何位置?)現場圖的左下方。」、「(問:請依照現場圖說明看到的錄影畫面?)我看到營業用小客車車頭感覺上與分隔島是垂直的,是接近在路口中間的位置,就看到灰色車由右往左直行,到了路口二台車就出了畫面的範圍。」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中亦證稱:「(問:計程車停在待轉區時,車身是否橫跨在內側車道還是偏向外側車道?)沒有辦法判斷,應該有點靠接近內外車道中線的位置,車道包含機車道有三個車道。」、「(問:所繪斜線區域是何意思?)攝影機所看得到的方向,當時我看到的B車(即營業用小客車)是在網狀區中。」、「(問:營業用小客車的車身如何擺?提示偵卷P58編號二的照片並告以要旨)他是待轉的方式,車子是斜停,斜度比所提示的編號二照片還要大。」、「(問:營業用小客車的車身待轉時是在網狀區的靠告訴人這邊還是另一邊?)大概是在網狀區中間左右的位置。」等語大致相符,足見渠等所見營業小客車所在位置應係於內外車道中線延伸軌跡之路口網狀區內;又被告丁○於偵審中並不否認於發生事故之前告訴人丙○○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事實,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告丁○及告訴人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撞擊後均停於內側車道延伸軌跡之路口網狀區內,顯見兩車碰撞地點應位於內側車道延伸之軌跡;另就肇事車輛受損情形觀之,告訴人丙○○所駕駛車輛係右側車頭與被告丁○所駕駛車輛左後輪胎處之車身發生擦撞,其車前保險桿右側係由後方往前凹折,且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右側燈殼碎片亦係散落於車頭右前方,參以被告丁○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並無延伸之車損等情,足認被告丁○於發生事故之際,顯非處於等待迴轉之靜止狀態。而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丁○涉有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違規由外側車道迴轉時,疏未注意左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致車身左斜偏入內側車道而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行向完全阻絕等過失,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6月9日北縣鑑字第0945180609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9月27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608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係職業汽車駕駛人,此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其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不特定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公布施行後,迄至94年1月7日均未經修正,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丁○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丁○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是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刑法第62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甲○○於本院95年8月2日審理中證稱:「(問:本案如何到現場的?)我們聽到車子撞擊聲就出來處理,還沒有人報案,就看到二部車靜止在警局門口,當時我在警局內,到場時,告訴人及被告都在現場。」等語在卷,是被告丁○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然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駕駛汽車未依規定迴轉,並因上開過失而致告訴人丙○○受傷,雖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丙○○任何費用,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交易 字第 219 號判決(95.08.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交上易 字第 253 號(95.09.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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