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玉成自民國107年12月5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南市後壁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楊曙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王玉成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臉頰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救治,由警委託醫院於同日19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4分許,應予更正),對王玉成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
0毫升150毫克(起訴書誤載為每毫升150毫克,應予更正),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玉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曙瞬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②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5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1萬元確定,③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並因而肇事致己身受傷,經警委託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與91歲之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見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