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2號原告日昇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仲毅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複代理人 徐欣瑜 律師被告 許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葉禮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叁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惠菁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仲毅,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不中斷。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106年6月8日臨時例會記錄影本、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106年6月27日桃市桃工字第106003790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1至32、98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2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8日期間委任被告擔任社區會計一職,因其任內屢有不當行為致社區帳目不清,此情經被告自承,並承諾賠償伊損失。雙方約定被告應先行賠償伊已查知之受損金額新臺幣(下同)374,60
0元,俟會計師釐清伊所受損害,再由被告就實際損害賠償(下稱系爭切結書)。嗣經北大會計事務所就伊社區102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下稱系爭期間)之收支進行查核,伊社區共計短少1,145,969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374,600元,加計委請會計師所支出之7萬元,被告尚應賠償伊社區841,369元。詎被告拒絕賠償,經伊函催,猶未置理。為此,爰伊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544條、系爭切結書及債務不履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1,
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日昇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帳務清查報告(下稱系爭清查報告)「庫存現金」(即本院卷第46至88頁總分類帳,下稱總分類帳),均係基於原告提供之電腦資料所製,可由有使用電腦權限之人隨意填載,而無原始憑證可供核對,且原告之財務支出明細金額與總分類帳亦無法勾稽,系爭清查報告金額為不實。縱總分類帳之記載與事實相符,惟其僅在表彰會計科目,非實際現金之收入;又系爭清查報告「支出」欄位係以原告社區每月通過之財務報表核算,然因104年7月、8月財務報表之欠缺,可知該金額僅為估算值,且較歷年同期金額少,社區短少金額因此虛增;且「匯款之管理收入及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等」欄位亦與伊計算有所出入,系爭查核報告不足採信。再者,伊係囿於社區委員內部鬥爭,並思及初任會計職位,難免有缺失,方簽署系爭切結書,而系爭切結書真意應為「伊因前有不當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374,600元,若有其他不當行為致原告受損害始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就逾374,600元範圍之損害係伊所致,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8日期間擔任其社區會計一職,負責原告社區財務支出管理、製作帳冊及每月財務支出明細報表。嗣於被告會計任內期間發現社區帳冊金額短絀,被告並於105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先行給付其374,600元。其後,原告委任北大會計事務所 陳奕君 會計師就社區帳目進行查核,而原告銀行存款帳戶分別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定存、新光銀行活存、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定存、臺灣銀行活存、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定存、國泰世華利息,於系爭期間內有如附表「102年11月1日銀行存款餘額」欄位及「6/30實際銀行存款餘額」欄位所示之金額,業據系爭切結書、系爭清查報告、德益律師事務所106年1月23日
106年德字第012301號律師函(見本院卷第5至7、9、35至9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期間,其社區收支短少之771,369元及委任會計師支出之70,000元,總計為841,369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則應於其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社區會計期間,負責處理原告社區如管理費、定存利息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與運用等事務,被告並利用此職務之便為不當行為,致原告社區管理費短絀771,369元及支出會計師費70,000元,共計841,369元之損害乙節,業據系爭切結書、系爭清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至7、35至90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已就所受之前開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是被告若辯稱就原告社區會計帳目不清或費用短絀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者,自應就其辯解負證明之責。本件被告雖辯以系爭清查報告之總分類帳僅在表彰會計科目,且均係本於原告提供之資料所製,該資料又無原始憑證可供核對,易遭人竄改,亦欠缺104年7月、8月財務報表,無法證明原告社區金額有短少1,145,969元云云,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系爭清查報告已說明其鑑定方式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期間財務報表(除104年7月、8月無報表)、系爭期間存摺及系爭期間電腦系統之現金帳、總分類帳、及銀行存款分類帳等資料查核,針對原告管理費或其他收入部分,分別就銀行匯款繳納部分,逐筆與存摺內容進行核對,尚未發現有未合之情,而於現金收入部分,則逐年統計現金分類帳,並與被告手存現金餘額存入銀行帳戶的相關記錄內容,予以抽查,亦未發現有不合之情;針對支出部分,則發現部分帳列支出有金額核無相關證明單據、帳列金額與單據未合或重複列帳問題。最後依各該期間之期初銀行存款餘額、系爭期間管理費及其他收入總額及系爭期間財務報表各項支出統計金額後,計算出各該期間末帳上結存的銀行存款餘額,再與各該期間實際銀行存款餘額兩相比較,發現共短少1,145,96
9元(見本院卷第6至7頁)。是被告以原告社區102年11月至103年6月之財務支出明細總收入統計為4,566,945元,異於同期間附表所示收入合計欄位5,698,26
1元,而認系爭清查報告有誤。然系爭清查報告鑑定方式已如前述,就現金收入部分,係以總分類帳之收入為統計基準,此亦有證人 陳羿君 會計師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279頁背面),則被告以財務支出明細所載金額而無法與系爭清查報告相互勾稽,自係因計算基準不同所致,不得就此即謂系爭清查報告與事實不符,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⑵、又審酌陳奕君會計師證稱:「(問:本院卷第35頁,帳
目清查報告,當初是否為你做查核?)答:是。」、「(問:現金收入是如何統計?)答:依據會計小姐(即被告)原本作的現金帳統計而來。」、「(問:現金會計帳冊,是否有與存摺的存入金額核對?答:有,參帳目清查報告三。」、「(問:你方稱現金收入是依據會計小姐製作會記帳冊,會計帳冊是否附在你的帳目清查報告上?)答:有,在後面總分類帳裡。」、「(問:故證人你抓現金收入都是管委會給你的系統資料?)答:我是根據附件3帳目清查報告總分類帳庫存現金記載。總分類帳是管委會的電腦資料。」、「(問:當初你是核對電腦資料,是否核對原始憑證?)答:只能看到不完整的原始憑證,所以我們只能從電腦列印出來核對。」(見本院卷第278背面至279頁)等語,可知系爭清查報告固係以原告提供之資料為據,惟該資料係被告擔任原告社區會計斯時所為,被告前亦以同筆資料與原告核對,並自承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管理費短絀損害,並據此簽下系爭切結書,同意先賠償原告374,600元,如再發現不服金額,願全額賠償,此亦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佐。倘被告未有不當行為,確實與原告社區管理費短絀無瓜葛,疏難想像僅因囿於委員內部糾紛,即願簽署系爭切結書,而負擔龐大且未明之損害,而一般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⑶、再審酌陳奕君會計師之證稱:「(問:若電腦資料被動
手腳,在會計上核對,是否會有很大的落差?)答:當時看的分類帳是收支平衡的,除非他收入與支出都作假帳才不會達到平衡。在我們看來資料記載沒有很大落差被動手腳。後來管委會有發函詢問住戶應繳、未繳明細。」、「(問:收支是否平衡如何判斷?)答:看報表,每個月都有財務支出明細報表。」、「(問:請提示清查報告,支出沒有憑證,帳列金額與單據未核,以及重覆列帳問題,這些金額是否有單獨列出?)答:帳目清查報告倒數最後2頁。但是當初沒有把這些扣除,只要他有記載支出我們就列入支出統計金額。」(見本院卷第279頁)等語,亦可知該電腦資料有部分支出係有原始單據可供核對,縱無原始單據可供核對,經陳奕君會計師將總分類帳與原告每月財務支出明細勾稽,整體會計結果為收支平衡,應無作假之虞。被告雖辯稱系爭清查報告匯款收入部分與其統計結果有出入,且預估之104年7、8月支出明細與歷年相較,亦短少逾20餘萬,認系爭清查報告與實情不符云云,惟就匯款收入部分,被告亦稱無法確認所計算及挑出資料是否有誤(見本院卷第252頁),已難使本院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心證;而系爭清查報告就缺漏之104年7、8月支出,係以該月份總分類帳支出金額及臺灣銀行領出金額統計(見本院卷第37頁),而總分類帳既以被告擔任會計期間紀錄為基礎於會計結果上亦無收支失衡之虞,應認系爭清查報告預估金額應屬合理,被告雖執歷年支出認預估短缺,惟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時其說,且每年度、每月經費之開銷,均會依社區情況而有所差異,尚不得以歷年經費支出比附援引指摘系爭清查報告不實,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⑷、從而,被告前因不當行為致原告社區管理費短絀771,36
9元及支出會計師費70,000元,共計841,369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1,369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1頁),是本件原告就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6月13日,應堪認定。
(四)又原告雖另以委任關係及系爭切結書為請求權基礎,就同一聲明請求被告為給付,然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委任關係及系爭切結書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841,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六、本件事據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附表:
┌────────┬───────────────────────────────────────┐│項目│金額││├─────────┬─────────┬─────────┬─────────┤││102/11/1至103/6/30│102/11/1至103/6/30│102/11/1至103/6/30│102/11/1至103/6/30│├────────┴─────────┴─────────┴─────────┴─────────┤│102/11/1銀行存款餘額│├────────┬─────────┬─────────┬─────────┬─────────┤│新光銀行定存│2,500,000│2,500,000│4,600,000│4,000,000│├────────┼─────────┼─────────┼─────────┼─────────┤│新光銀行活存│502,258│116,351│7,155│5,329│├────────┼─────────┼─────────┼─────────┼─────────┤│臺灣銀行定存│3,000,000│3,000,000│4,000,000│4,000,000│├────────┼─────────┼─────────┼─────────┼─────────┤│國泰世華定存│3,000,000│3,000,000│-│-│├────────┼─────────┼─────────┼─────────┼─────────┤│國泰世華利息│6,834│30,603│86│86│├────────┴─────────┴─────────┴─────────┴─────────┤││├────────┬─────────┬─────────┬─────────┬─────────┤│現金之管理收入│4,997,060│5,423,377│5,594,117│2,412,670│├────────┴─────────┴─────────┴─────────┴─────────┤│匯款之管理收及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等│├────────┬─────────┬─────────┬─────────┬─────────┤│新光銀行│29,595│291,670│56,638│20,452│├────────┼─────────┼─────────┼─────────┼─────────┤│臺灣銀行│641,003│1,116,612│1,634,819│1,135,563│├────────┼─────────┼─────────┼─────────┼─────────┤│國泰世華│30,603│10,283│-│-│├────────┼─────────┼─────────┼─────────┼─────────┤│小計│701,201│1,418,565│1,691,457│1,156,015│├────────┼─────────┼─────────┼─────────┼─────────┤│收入合計│5,698,261│6,841,942│7,285,574│3,568,685│├────────┼─────────┼─────────┼─────────┼─────────┤│支出│4,846,455│7,135,130│7,191,068│2,565,347│├────────┴─────────┴─────────┴─────────┴─────────┤││├────────┬─────────┬─────────┬─────────┬─────────┤│帳上6/30應有餘額│10,521,047│9,097,582│9,024,060│10,126,049│├────────┴─────────┴─────────┴─────────┴─────────┤││├────────────────────────────────────────────────┤│6/30實際銀行存款餘額│├────────┬─────────┬─────────┬─────────┬─────────┤│國泰世華定存│3,000,000│-│-│-│├────────┼─────────┼─────────┼─────────┼─────────┤│國泰世華利息│30,603│86│86│86│├────────┼─────────┼─────────┼─────────┼─────────┤│新光銀行定存│2,500,000│4,600,000│4,000,000│4,000,000│├────────┼─────────┼─────────┼─────────┼─────────┤│新光銀行活存│116,351│7,155│5,329│22,329│├────────┼─────────┼─────────┼─────────┼─────────┤│臺灣銀行定存│3,000,000│4,000,000│4,000,000│4,000,000│├────────┼─────────┼─────────┼─────────┼─────────┤│臺灣銀行活存│743,816│322,313│1,117,296│2,157,319│├────────┼─────────┼─────────┼─────────┼─────────┤│小計│9,390,700│8,929,554│9,122,711│10,179,734│├────────┼─────────┼─────────┼─────────┼─────────┤│差額│1,130,277│168,028│-98,651│-53,68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