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仁偉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曾與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之母B女(代號0000000000B,人別資料詳卷)交往,因此取得A女、B女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住家(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地址詳卷,下稱龜山住家)之鑰匙,得以自由出入該處,亦明知A女於㈠、㈡所示時點為國小四年級學童;於㈢所示時點甫自小學畢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詎甲○○為滿足個人性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A女就讀小學四年級之101年12月(即A女、B女搬離B
女之妹住處時起)至102年6月間之某日下午5、6時許,甲○○見A女放學後攜棉被在龜山住家2樓客廳打地鋪,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趁家中僅有其與A女
2人,別無他人在場之際,挾成年男子身形、氣力之優勢,掀開A女棉被,強壓在A女身上,強吻A女嘴唇並將舌頭侵入A女嘴巴內,A女立即將甲○○推開,躲入房間內,甲○○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1次;㈡於A女就讀小學四年級之期間,與前揭㈠事件後相隔不超過
1個月之某日下午5、6時許,甲○○又見A女攜棉被在龜山住家2樓客廳打地鋪,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再次趁家中僅有其與A女2人時,挾成年男子身形、氣力之優勢,掀開A女棉被,強壓在A女身上,強吻A女嘴唇並將舌頭侵入A女嘴巴內,A女旋即推開甲○○並躲入房間內,甲○○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
1次;㈢於A女小學畢業之暑假即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7
、8月間之某日晚間10時許,甲○○見A女在龜山住家2樓客廳沙發上酣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睡眠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親吻A女嘴唇並將舌頭侵入A女嘴巴內,A女驚醒後即將甲○○推開,甲○○以此方式對A女乘機猥褻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86條第1款亦有明定。準此,未滿16歲之證人,依法不應令其具結,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生,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984號保密不公開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可知A女於105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係未滿16歲之人,依法不得令其具結。而形式上觀察A女之偵訊內容,其並無誇大其詞或與常情不符之顯不可信情況,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A女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況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空言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卷,下稱侵訴卷,第7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均具關連性,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A女、B女於警詢之證述,本院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判決基礎(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無爭執,故均無庸贅述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親吻A女3次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為強制猥褻、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A女三、四年級時會跟伊撒嬌,一直靠過來讓伊抱,伊僅於A女四年級時,親過A女嘴唇1次,其餘是親A女臉頰,伊沒有強壓A女云云。辯護意旨略以:A女就其遭被告強吻之過程、間隔時間、何時告知B女遭被告強吻等節,前後所述不一,陳述情節有悖於常理之處;縱A女確實於睡著時遭被告親吻,因被告未壓制A女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該次應屬性騷擾云云。
經查:
㈠證人A女於105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述:伊現在就讀國二,
被告共親伊嘴巴3次,都是在小學時,地點都在龜山住家2樓客廳。第一次是小學四年級,因為哥哥當兵放假,房間要讓給哥哥睡,伊在客廳打地鋪,用棉被把自己蓋起來,被告硬把棉被拉起,整個人壓在伊身上親伊嘴巴,也有伸舌頭,伊嚇一跳將被告推開並直接跑到房間內,被告沒有追過來,當時僅有伊與被告在家,就讀國三的姐姐去打工,媽媽要到晚上8點半才下班,因為害怕,伊沒有跟任何人說這件事。
第二次與第一次隔2週至1個月,時間也是在下午5、6點,伊上完課輔班寫完作業回家,家中僅有伊與被告,發生情形跟第一次相同,伊在客廳用棉被把自己包起來,被告過來拉開伊棉被,壓伊、親伊嘴巴並伸舌頭,伊就推開被告,直接進房間把門鎖起來。第三次是 小六 暑假,伊坐在沙發上看電視到睡著,感覺有人在弄伊嘴巴,伊睜開眼睛就看到被告在親伊。被告第二次親伊之後,伊曾跟媽媽說被告親伊,只有跟媽媽說過這一次,媽媽僅叫伊不要理被告,所以第三次被告親伊、壓伊,伊就沒有再跟媽媽說。媽媽自101年12月從阿姨家搬出,開始跟被告密切往來,被告有時會到龜山住家住,不是每天都住,但被告一直來,伊每天放學回家都會遇到被告。被告親伊的事情,伊於105年中秋節回老家時有跟姑姑說,約隔1週姑姑打電話告訴爸爸,爸爸就帶著姐姐去學校找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984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現在記不清楚被告親吻伊嘴唇的時間,第一次約於小學四或五年級,地點在媽媽家2樓客廳,當時媽媽上班不在家,被告有家裡鑰匙,媽媽下班前就會先到伊家裡,被告有時會睡在伊家。該次因哥哥放假,房間讓給哥哥,伊包著棉被在客廳打地鋪,當時被告先掀開棉被,再壓在伊身上親伊嘴巴,舌頭有伸進伊嘴巴內,伊把被告推開。第二次與第一次間隔時間伊現在也不太記得,好像沒有隔很久,經過情形跟第一次一樣,但伊確定這一次哥哥沒有放假。第三次是小學六年級、晚上10點多,地點也是在家中客廳,伊看電視看到睡著,後來覺得嘴巴怪怪的,醒來被告就在伊面前親伊嘴巴,伊嚇到,把被告推開。被告一共親伊3次,伊只有告訴媽媽被告親伊1次,沒有明確說被告親伊何處,媽媽僅回答不要理被告。伊除了跟媽媽說過1次外,還有跟姑姑、大姐講過此事等語(見侵訴卷第99頁反面至106頁反面)。細繹A女之證詞,可見A女於偵、審中就其遭被告以伸舌頭、親嘴方式猥褻共3次,地點都是在龜山住家2樓客廳,家中別無他人之際,且第一次及第二次時點相隔較近,A女都是處於清醒狀態,被告掀開A女身上所覆棉被,以身體壓制A女後再親吻A女,第三次則發生在國小六年級,A女在客廳看電視睡著,因突覺嘴巴有異物而驚醒,發現被告正以上開方式親吻其嘴部等主要犯罪情節,以及A女曾向母親及姑姑吐露遭被告親吻之事,其僅向母親說過1次等節,始終指證歷歷且陳述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陸續自承親吻過A女3次,都是在A女家中客廳,別無他人在場等情(見偵卷第4、38頁;侵訴卷第73、106頁反面),核與A女指證被告所為3次猥褻行為之次數、地點、情境相符,益徵A女之指訴確非任意羅織事實。況依A女於偵查中尚證稱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有趁A女跌倒時,順勢將身體壓在A女身上之不恰當行為(見偵卷第23至24頁),倘A女係惡意誣陷被告為本案犯行,大可一併誣指該次亦遭被告違反其意願亂摸身體或親吻,然A女實際上卻未如此,益徵其前揭所證之憑信性。
㈡佐以證人B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約於101或102年間
認識被告,101年時原與其妹同住,約1個月後因和妹婿口角搬離,迄今一直住在龜山住家。當時A女為四或五年級,被告有其住處鑰匙,偶而會留宿家中,倘其加班,適逢A女姐姐打工,家中可能會僅有被告及A女,且A女曾告知其關於被告在家親吻A女之事,其為此罵過被告,也告知A女若被告再親她,她可以打被告等情(見偵卷第28至30頁;侵訴卷第95、97頁及反面、98頁反面至99頁),核與A女上開證述係自101年12月即從阿姨家搬出時,其母B女開始跟被告密切往來,被告因此取得鑰匙能自由出入龜山住家,偶爾會留宿家中,其曾向B女告知遭被告親吻等節相合一致。併參證人A女之父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其與B女離婚後,A女之監護權歸屬B女,惟A女小五、小六時,其常接到A女電話說想回宜蘭與其同住,或A女放假回宜蘭後不想回桃園,但其詢問A女原因,A女都不說,直到105年9月間經其大女兒(即A女大姐)、堂妹(即A女堂姑)告知A女遭B女友人欺負,其始覺事態嚴重,至學校找A女詢問並帶A女報案等情(見偵卷第11頁及反面、31至32頁),亦可佐見A女證述其於105年中秋節時向姑姑說過遭被告親吻,之後爸爸帶著姐姐去學校找其一節屬實,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等犯罪事實,除據A女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外,並有前述證人之證詞作為補強,堪以採信。㈢綜觀A女、B女、A女之父上開證詞內容,另參酌A女年齡
及其相應之國小、國中就讀年級,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認曾與B女交往,約自A女國小三、四年級開始出入A女家中,一星期約在龜山住家住2、3天,共親吻A女3次,其中1次親A女嘴唇,地點均在龜山住家2樓客廳,當時均無其他人在場等情(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4、37至39頁),足見B女係於101年12月搬離B女之妹住處,居住在龜山住家時即與被告交往,被告因此得以持鑰匙自由出入龜山住家,且被告曾二度趁下午5、6點A女放學後,B女因工作尚未返家,無其他人在場時,對當時正就讀國小四年級、裹著棉被在客廳打地鋪之A女,以掀開棉被,挾成年男子身形、氣力之優勢,強壓在A女身上,強吻A女嘴唇並將舌頭侵入A女嘴巴內之方式,強制猥褻A女;另被告於A女國小畢業暑假期間之某日晚間10時許,利用A女在龜山住家2樓客廳沙發上酣睡、不知抗拒之狀態,親吻A女嘴唇並將舌頭侵入A女嘴巴,乘機猥褻A女之事實,均堪認定。起訴書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時點均僅記載係於A女就讀小學四年級之101年9月至102年6月間某日,惟被告此2次犯罪時點既經A女於偵、審時證述明確而能更加特定,分別補充如事實欄一㈠、㈡之記載。另起訴書雖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記載係於103年間,然以00年0月生之A女、滿6足歲就讀小學一年級推算,A女就讀四年級之期間應為
101年9月至102年6月;就讀六年級之期間為103年9月至104年6月;國小畢業、即將升國中之暑假應為104年7、8月;就讀國中二年級則為105年9月至106年6月,此節適與A女於105年12月間證述正就讀國二相符(見偵卷第36至37頁),是就起訴書明顯誤算之部分併予更正。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面臨警察詢問其強吻A女次數時,先回答3次,並坦認
有親A女嘴巴之事(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於偵訊時開始辯稱僅親A女嘴唇1次、其餘親A女臉頰云云(見偵卷第37至3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僅親過A女2次,1次親嘴唇,1次親臉頰云云(見侵訴卷第73頁),至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光碟後(見侵訴卷第83頁反面至85頁),被告於審理時始又稱親過A女3次,2次臉頰、1次嘴唇云云(見侵訴卷第106頁反面),此有被告歷次筆錄內容可循,則觀被告上開說詞,其警詢初始曾坦認強吻A女3次、親吻部位為嘴巴,偵訊時卻改口僅親吻A女嘴唇1次,其餘係親吻臉頰,審理期間之供述先縮減親吻A女次數,直至勘驗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記載無誤,其見無可抵賴後,始坦承親吻A女3次,惟仍辯稱親吻A女嘴唇1次,其餘2次僅親臉頰,據此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始終一致,益加避重就輕,更難認其供稱親吻A女之部位完全符實。又倘如被告所辯,僅係A女撒嬌討抱,與A女遊戲間所為之親吻,何以被告均係趁家中別無他人,尤其女友B女未一同在場時為之?衡諸我國社會係屬人際肢體接觸上較為保守、不善表達情感之華人文化,見面時以親吻、擁抱方式打招呼,並非國人之日常生活習慣,且一般家庭中父親或其他男性親屬對幼輩以親嘴方式表示關愛亦非常態,往往嗣幼輩漸長,接近青春期第二性徵開始發育,長輩亦會更注意對異性幼輩較親暱之接觸,教導男女有別等身體意識,倘係毫無親屬關係之男性長輩,對於友人之女兒往往會避免親嘴、擁抱等舉動,以避免產生不必要之誤會。而被告僅為A女之母男友,於101年間甫與B女交往,實無從認被告短時間內已與A女累積出深厚情感,被告空言辯稱親吻A女係因A女撒嬌討抱,遊戲間為之,已非無疑。況依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告知A女,如果被告再親她,她可以打被告。因為被告雖很疼A女,但不是親生女兒,不要太過份,不要靠近小孩。伊也有跟被告說過不要再親A女了等語(見侵訴卷第96頁),顯見A女、B女之家庭氛圍及性別教育尚符合前揭國人生活實態之描述,B女亦曾告誡被告不應與A女有過度親暱舉動。另觀被告於偵查中面臨檢察官質以:「你覺得你親別人女兒的嘴唇是否合理?」問題時,被告答稱:「嘴唇僅1次,我知道不合理。」(見偵卷第37頁),可見被告對於與友人女兒相處之肢體接觸分際並非毫無認知。是以被告身處之情境及其與A女之關係,為何其明知此種舉動不為B女接納,卻仍一而再、再而三親吻A女?又何需對嘴親吻A女?甚至將舌頭侵入A女嘴巴內,以此方式表示關愛?被告所為,無非係為滿足自身色慾,至為明灼。此番辯解不合常情,自難採信。
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
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認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遭被告猥褻之過程、間隔時間、何時告知B女等節之陳述有異,然查,A女於105年9月間初次接受警詢時就讀國二,距國小畢業之104年6月已
1年有餘,離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犯行時點即101年12月至
102年6月之期間至少已逾3年,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心智發展本不若成年人般成熟,自難苛求其面對警員、檢察官,乃至於審理中接受辯護人交互詰問及法官訊問時,能完全不受因回憶被告犯行伴隨而來之情緒影響,精準記憶所有細節,並詳為證述,更難免因時移事往而記憶模糊。況A女就被告親嘴猥褻之犯行總次數為3次,地點均在龜山住家2樓客廳,家中別無他人之際,前2次發生時點相隔較近,其係處於清醒狀態,另1次係睡夢中受襲,其僅告知母親B女1次,被告均以伸舌頭、親嘴方式猥褻等基本事實,始終指訴一致,且依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A女還小時,與被告關係不錯,後來A女對被告很排斥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與被告剛認識時,A女叫被告 阿伯 ,後來叫乾爹,其後又叫阿伯,但什麼時候改的伊記不清楚等語(見侵訴卷第98頁),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本案犯行,以A女於案發時之稚齡,復無證據足證其與被告間有何嫌怨仇隙,何以A女始終指證被告對其為事實欄所示
3次猥褻行為?又為何A女與被告間會出現B女所述之關係親疏、稱謂變化之異常反應?再者,A女指訴尚有相關證人之佐證可憑,業如前述,益徵A女指訴實有所依憑,並非虛構,自不得僅以A女就歷次被害經過之細節描述存有些許差距,即全盤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
⒊又證人B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公司同事,與伊
認識1、2年後才有去伊家,被告沒有住在伊家,有時下雨天,伊才會叫被告不要回家,被告大都是在伊晚間8點半至
9點加完班後才來,且伊大多在家,伊不在時被告較少到伊家。伊僅聽A女說過1次被告親A女臉頰之事云云(見侵訴卷第95至97頁反面),然上開證詞,與B女於警詢稱:伊與被告經公司同事介紹成為男女朋友,之前被告一星期約在龜山住家住3天,伊聽A女說過被告親A女2、3次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伊加班時,會拜託被告拿便當回家給A女吃,如果A女姐姐去打工,可能會只有A女及被告在家,A女有跟伊說過被告親她,伊不知道被告親A女哪裡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明顯不符而有出入,B女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難以憑採。況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曾帶生病之A女就醫、代其照顧A女,被告的姐姐是撿其一條命的人,被告亦在其經濟困難時幫助其甚多等情(見偵卷第29、33頁;侵訴卷第97頁及反面),則B女或許尚念舊情,抑或礙於人情壓力,言詞間對被告多所迴護,並非難以想像,其上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同條項但書復明定: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倘若刑法條文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按上開條項加重處罰之餘地。查,A女為00年0月生,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期間滿9歲10個月,至多為10歲4個月;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點滿12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審認如前,而被告既於警詢時供承:伊曾與B女交往,一星期約在龜山住家住2、3天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於偵訊時坦認:A女國小三、四年級時,伊開始出入龜山住家,一星期會去2、3次,偶爾留宿該處,知悉A女目前為國二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忘記何時認識B女,只記得當時A女約國小三、四年級,B女有3個女兒,
1個兒子,A女差她二姐年齡較多等語(見侵訴卷第99頁反面),是以被告與B女交往之初即知A女讀國小三、四年級,又頻繁出入A女家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105年12月間記得A女當時就讀國二,則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均應知悉A女斯時之年齡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㈡強制猥褻罪與乘機猥褻罪,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
力及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如被害人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僅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乘此時機行猥褻行為者,應依乘機猥褻罪論處。經查,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利用A女在龜山住家2樓客廳看電視睡著後為之,A女寤寐間感覺有人弄其嘴巴,驚醒後發現係被告並將其推開,之後被告未再親A女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侵訴卷第103、
105頁反面至106頁),則被告主觀上應係乘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為猥褻行為,當以乘機猥褻罪論處,起訴書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至辯護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以性騷擾罪論處云云,然觀被告犯罪手段,並非乘A女清醒而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親吻,而係利用A女酣睡而不知抗拒狀態為之,即應適用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成年人,而A女於事實欄一㈢之年齡業如前述,是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不
顧未成年A女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心感受,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成長,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應嚴加譴責,兼衡被告全然否認犯行、避重就輕之態度、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暨A女於偵、審中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偵卷第26頁;侵訴卷第10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
1、第2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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