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6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法官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694號聲請人 江福妹 (即 江忠龍 、 江忠雄 、 高金玉 之被選定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法官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適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適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6條第4項,當然認定無應適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涉刑法第124條,應予廢棄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並未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張國勳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