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晏坤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晏坤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前處,因「酒後駕車,拒絕警方施以酒測呼氣測試」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遂於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謝晏坤在酒駕違規遭攔停稽查當下有要求警員給杯礦泉水,待二十至三十分鐘後再實施酒測,但立即被否定。本人從未變卦任何事實,實際上是有喝二杯酒後,頭腦較不清楚,當時基於友人在家附近喝酒,而去載他。本人目前處境堪憂,母親身體狀況不佳,而且臨時工的工作不穩定,家庭財務吃緊,請求能給予較輕、適情、合理、合法之裁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著有明文,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五六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謝晏坤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當時正值巡邏勤務警員發現其騎乘上揭車輛雙載行車不穩,遂鳴笛指揮攔停稽查,受處分人亦坦承酒後駕車,經警數次告知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惟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員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舉發,並依法移置保管車輛,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市太警交字第一00一0七0五四七號函各一份及採證光碟一片在卷可稽。觀諸上揭舉發單位檢送採證光碟內容,本件值勤員警係因發現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載其友人逆向行駛於道路上,且左右搖晃行駛,始鳴笛示警攔停稽查,受處分人從為警攔檢時起,即自承其有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機車至他處載承其友人。其間,舉發警員有四次向受處分人告知請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詢問是否接受酒測。於第一次告知時即明示拒測是直接當場移置保管車輛,處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之後三次告知,均再請求受處分人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明確指示若不配合酒測,警方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告發受處分人酒後駕車拒絕接受警方實施酒測。而過程中員警將酒測器持於受處分人面前,並指示口含呼氣管吹氣受檢,惟受處分人多所推辭,始終未將其口含及酒測器呼氣管接受酒測等情,此有採證光碟及其內容譯文各一份附卷可考。本件員警於取締過程中已多次與受處分人確認是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告以不接受酒測後之法律效果,受處分人確實為推諉拒絕酒測之意思表示,是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二)另查警察取締酒後駕車,於實施酒精濃度測測試檢定前,為避免受測者口腔中殘存酒精而影響施測結果之正確性,是警察於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此為「專業警察勤、業務執行程序彙編」中所明訂之標準作業程序,考其目的係在避免受測者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之誤差而產生爭議,惟此並非具體之法律規範。本件觀諸上開舉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受處分人自承其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另自員警攔停稽查起至員警第四次告知應配合酒測時計,期間亦已超過十五分鐘,依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並無再等待十五分鐘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之必要,舉發員警之執法與上開行政規則並無違悖之處。受處分人指摘員警未提供礦泉水,且待二十至三十分鐘再實施酒測云云,顯不可採。是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至於受處分人抗辯處境堪憂,母親身體狀況不佳,臨時工作不穩定,家庭財務吃緊等情,固有可憫之處,然此與上揭裁罰之原因無涉,並不得作為其免除上開裁罰之理由。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1.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2.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受處分人有因經濟不佳而無力負擔罰鍰六萬元乙情,若有合乎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並待其審核,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有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