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申南選任辯護人錢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申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申南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晚上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友人 辛國良 ,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惠崙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疏未注意貿然通過;撞及適沿惠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 楊景翔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辛國良因而人車倒地,辛國良受有左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撕裂傷4公分)、左腳趾2公分撕裂傷、多處擦挫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肇事後,未協助通報救護車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以徒步方式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證人楊景翔、辛國良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楊景翔發生車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也有受傷,當時有先去看辛國良,問辛國良說伊可否先行離開,經辛國良同意後才走的等語。經查:
ꆼ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
搭載辛國良,與楊景翔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後座之辛國良受有左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撕裂傷4公分)、左腳趾2公分撕裂傷、多處擦挫瘀傷等傷害,被告未待警方到場前即離去乙節,業經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楊景翔、證人即被害人辛國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0、11頁),並有ZIE-532號輕型機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ZQ-8970號自小客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見警卷第17、18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警卷第8至10、14至16頁、30至37頁),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4、15頁)等附卷可查,上情均堪認定。
ꆼ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亡,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則該條立法意旨揭櫫在交通領域特別擴大保障生命及身體法益。鑑於交通事故的偶發性,若駕駛人放任傷者不顧逕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離去,縱使傷者並非無自救力之人,仍可能因受有傷勢、不便移動,進而造成生命及身體法益損害擴大,降低獲救的機會,因而課予駕駛人停留現場救護傷患之義務,較能確實保護參與交通領域而致傷之人。至於交通安全之維護與事故責任釐清,則應屬反射利益,即基於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固難強求肇事者配合,停留於現場等待追訴,然若肇事者雖因故先行離去,但已經給予被害人適當聯絡方式,被害人仍有正確管道釐清肇事責任,亦不能謂「逃逸」。
是本案被告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事後離開肇事現場乙節並未爭執,則應審究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已得被害人同意方離去現場?離去前有無確認被害人獲得即時救護或達成事後肇事責任釐清之合意?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被害人辛國良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向伊表示身體不適要先離開,伊有同意;且伊為被告同事,有被告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證人楊景翔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場除傷者辛國良、兩個不知名女子外,尚有一名男子。該男子和一名不知名女子向伊表示要和解,伊回應已經報警後,該男子稱「挫屎」(台語)後,轉身就走了,當時伊並不知道該男子即是肇事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互核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停留於現場,亦曾接近辛國良詢問自己可否先行離去。雖辛國良稱受傷當時意識模糊,惟仍迭稱對於被告與其交談尚有印象(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況其當日即前往安泰醫院急診,傷勢多為腳部及身體擦挫瘀傷,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警卷第27頁),是其傷勢並未及於頭部,應不影響其記憶力;又其自身為被害人,於本案有最深切利害關係,卻自願捨棄保護法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且經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應可信無虛偽之情。則被告辯稱:伊係經被害人同意方行離去等語,並非無稽。至楊景翔雖於警詢中稱在車禍現場沒有看到被告(見警卷第4頁反面),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傷者以外的另名男子曾與伊談話,當時不知道該名男子即為被告業如前述。蓋事發突然,楊景翔一則並不清楚肇事者即為被告,難以記憶被告面容;二則意欲立刻報警處理,亦容易分神。是於事發後至被告主動與楊景翔談話前,楊景翔自無法確切注意被告有無與辛國良談話、接觸,其所稱被告不在現場,雖係基於被告與其談話後之印象所做陳述,惟與被告是否在此之前獲得辛國良同意而離去,並無干涉。
2.又被告亦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10肋骨骨折之傷勢,自
103年1月3日起至103年2月6日止就診4次,有茂隆骨科醫院10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見警卷第26頁),被告本身亦受有相當傷勢,並非子虛。且證人辛國良證稱:之前是被告、伊與老婆在朋友家聊天,黃申南載伊回家,是四個人騎兩台摩托車,伊老婆與另一個女生騎一台。受傷後伊老婆先拍伊,後來被告才過來;伊老婆陪伊上救護車去醫院等語纂詳(見本院卷第59頁、61頁反面、62頁)。是被告等四人既是共同騎車返家,被告自然知悉辛國良之妻即在鄰近處,被告既有傷勢,與辛國良之妻亦為友人,見辛國良之妻已接近辛國良,遂委由並未發生事故、身體健康之辛國良之妻代為照護,並信賴辛國良之妻應可妥善照顧辛國良,合乎情理。再者,依前開楊景翔證言可知,被告已然知悉會有員警到場,則辛國良除妻子之支持外,尚可得到公權力的保護,更能使被告確信辛國良傷勢可獲得即時救護。
3.至於肇事責任釐清,並非指國家有權迫使肇事者留於現場自承犯罪,而是給予傷者或亡者家屬有交由國家機關代為究責之機會,事後方能判斷刑事責任歸屬。本案被告與辛國良本係朋友,且辛國良有被告之聯絡方式,固然被害人容任肇事者離去,可能造成證據滅失,不利事後國家追訴,但就肇事者角度而言,既已獲得傷者同意暫不於現場處理肇事責任問題,且確信傷者有正確的方式聯繫自己,則是否離開現場之舉措亦不影響國家機關事後追訴。被告與辛國良於103年1月3日於安泰醫院和解,該和解書並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存查,亦有和解書1紙(見警卷第29頁)存卷可查,益見被告果於事後主動聯繫,協同辛國良與刑事追訴機關釐清肇事責任,並無躲避刑責之意。至於楊景翔並未受傷,至多是民事求償權的問題。就法條解釋上,既以「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客觀構成要件,況前開立法意旨已明揭保護生命身體法益;體系解釋上,本罪之刑度亦與其他財產犯罪之刑度有所落差,則應可認本條文並非為就純粹財產犯罪所設。是被告是否協助楊景翔釐清肇事責任,僅牽涉楊景翔民事賠償權能否滿足之問題,並非本案所問。
四、綜上,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停車查看被害人辛國良,確認辛國良可獲得即時救護,並與辛國良達成合意事後處理肇事責任,即難認被告主、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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