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被告基隆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丁國民 被告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宣判,茲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茲因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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