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九九;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原稱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現已改稱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去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本息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八日止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八日各支付一次,每期應付之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僅付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該期止之本息,自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該期起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所示),迭催不理,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九九;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八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費)四千零八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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