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桃園縣新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與桃園縣新屋鄉農會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裁定(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法官林文娟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