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碧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碧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碧桃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失竊店家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1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被害人,因被告已全額賠償失竊店家(見本院卷第11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2號被告施碧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碧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0時2分許至同日20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復興門市,徒手竊取義美小羊羹2個、老鷹紅豆牛奶燒1個、挺立鈣強力碇1罐、千層吐司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8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副組長 張秋霞 整理貨架時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秋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碧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秋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0張及收銀機銷售查詢、遭竊商品標籤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未扣案之義美小羊羹2個、老鷹紅豆牛奶燒1個、挺立鈣強力碇1罐、千層吐司1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筱蓉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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